-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以包工帶料之方式向潘定方承攬南投
-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系爭工程係由潘定方所
- (一)被告乙○○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自八十九年十月三
- (二)又系爭支票,經告訴人於票載發票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且
- (三)而關於系爭支票之來源,被告乙○○自偵查時起迄至本院審理中均
- (四)被告甲○○既係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傷害、恐嚇等案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乙
- (一)證人潘定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承包系爭工程,將模板部分包給
- (二)雖被告乙○○坦承係以三千元在南投縣埔里鎮某檳榔攤前向年籍不
- (三)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剛開始時潘定方說要承包伊的工
- (四)再系爭工程之材料款既係由被告甲○○負責支出,被告甲○○於事
-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雖係被告甲○○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然並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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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以包工帶料之方式向潘定方承攬南投縣仁愛鄉萬豐國小之校舍修繕板模工程(該工程為領開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後轉包予潘定方,再由潘定方轉包予甲○○,下稱系爭工程),因而向南投縣埔里鎮○○路九七二號丁○○所經營之新瑞昌建材五金行購買相關施工用材料,其因無資力支付貨款,又為求順利取得材料且日後免於遭受追索求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委託其不知情之弟弟乙○○至南投縣埔里鎮某檳榔攤前,轉交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發票人為簡振芳(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由台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面額十六萬元,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該支票帳戶於同月二十二日拒絕往來),並將該紙支票交付予丁○○用以支付貨款,丁○○因而陷於錯誤,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陸續將電鑽、電鋸、鋸片、模板等總計金額十八萬五千六百元(含運費)之材料送至系爭工程工地,分別由甲○○或不知情之乙○○收受。
嗣後,丁○○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持該支票至銀行提示時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系爭工程係由潘定方所承攬,伊與胞弟乙○○僅係潘定方聘僱之臨時工,並非真正承攬者;
伊前往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所經營之新瑞昌建材五金行購買相關施工材料係潘定方所授權,前面幾次購買材料亦係由潘定方支付現金,系爭支票亦係潘定方交付乙○○付給告訴人作為材料款,伊並無購買支票抵債之行為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乙○○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陸續將電鑽、電鋸、鋸片、模板等總計金額十八萬五千六百元(含運費)之材料送至系爭工地,分別由被告甲○○或乙○○收受等情,業經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送貨簽收單影本四紙在卷可稽。
公訴人雖依告訴狀所指,認告訴人係先將上開材料送至工地,嗣被告無法如期付款,經告訴人追索後,始交付前開支票予告訴人等情,惟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偵查時陳稱:簡振芳向伊訂十八萬五千六百元之貨品,開支票給伊卻退票等語,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陳稱:是乙○○與甲○○向伊叫貨,他們是在做簡振芳的工作,伊跟他們說如果不方便可以開票,他們就拿這張票給伊等語,均未提及其先出貨而未收到貨款,經追索後,被告始交付支票乙節,且告訴人誤認係發票人簡振芳向其訂貨及被告係在做簡振芳之工程,顯見其與被告二人並非熟稔,衡諸常情,賣方與不熟識之人交易,應會要求交易對象先支付現金或交付票據確保債權後始出貨,證人潘定方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之前也有借錢給甲○○去買五金、鐵絲等材料等語,被告乙○○亦陳稱:伊交付支票購買上開貨物之前曾以現金向告訴人買一些小東西,伊拿系爭支票給告訴人時,告訴人要求伊在支票背面背書等語,足見告訴人與被告之交易習慣係先付款再送貨;
此外,倘若告訴人係先出貨再取得系爭支票,應會要求被告交付足額之支票,而不會僅取得十六萬元之支票;
是告訴人應係先取得前開支票後始送貨至工地之情,堪予認定。
(二)又系爭支票,經告訴人於票載發票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且該支票帳戶於同月二十二日拒絕往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甚明,並有上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通知影本,及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檢送之開戶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而關於系爭支票之來源,被告乙○○自偵查時起迄至本院審理中均一致陳稱:系爭支票係伊哥哥給伊三千元交代伊去埔里鎮某檳榔攤等候,說有人會送支票過去,伊將三千元交給那個人取得支票後再交給告訴人等語;
被告甲○○於偵查中則先稱:伊不確定系爭支票是誰拿來的,因很久了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支票係潘定方拿給伊,要伊去買材料,伊只是受僱於潘定方,買材料均是潘定方授權的云云。
然證人潘定方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有承包系爭工程,因甲○○說他是做模板的,伊就將模板的部分包給他做,他做多少,伊就付多少錢給他,材料也是甲○○自己負責,伊之前也有借錢給甲○○去買材料,這部分就從他的工程款扣除,伊都是給現金,沒有給過支票,伊不認識那個發票人等語,被告乙○○亦陳稱:工程材料都是伊哥哥叫伊去買的,潘定方沒有叫伊去買東西過,材料都是伊哥哥要負責支出的等語,衡諸被告乙○○與被告甲○○為親兄弟關係,被告甲○○於偵查中亦陳稱:伊弟弟不會說謊等語,則被告乙○○當無故意虛構事實陷害被告甲○○之理;
且倘若被告甲○○不負責支出材料,而係經潘定方授權才去購買材料,其於偵查中應不會無法確定支票之來源,是被告乙○○陳稱系爭支票係被告甲○○要伊去檳榔攤拿的等語,應屬真實,被告甲○○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甲○○既係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發票人簡振芳於偵查中證稱:該支票係伊的,但是不是伊開的,伊請四本(支票)交會計,之後伊請假,四本就人去樓空了等語,姑不論其所言是否真實,惟被告甲○○既無法說明其與發票人之間有何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乙○○又陳稱伊僅轉交被告甲○○所交付之三千元即取得系爭支票等語,顯見被告甲○○應係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支票,且明知支票發票人不可能支付票載金額,復未在支票背面背書以示負責,則其以系爭支票向告訴人訂貨之時,即有不欲付款之意,卻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乙○○交付系爭支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材料,事後又避不出面處理債務,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方查證始查獲上情,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明確,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乙○○交付系爭支票向告訴人詐得財物,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素行不佳,其不知警惕復犯本案詐欺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於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同條第一項規定,並放寬其要件,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均得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傷害、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出監,竟與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共同至南投縣仁愛鄉承攬系爭工程,並自斯時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陸續至南投縣埔里鎮○○路九七六號(應為九七二號之誤),向告訴人經營之新瑞昌建材五金行購買相關施工用材料,並佯稱日後必付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至同年十一月間止,陸續送達甲○○、乙○○購買之材料至前開工地,總計金額達十八萬五千六百元。
嗣被告二人一直無法如期付款,經丁○○追索後,其等竟以三千元之代價,在南投縣埔里鎮某檳榔攤前,向年籍不詳者購買系爭支票(該帳戶早已經拒絕往來),並將該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告訴人,用以抵償材料款;
其後,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持該支票至銀行提示時遭拒絕付款,查知上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循。
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可資參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乙○○於偵查中承認該支票係甲○○以三千元之代價,在南投縣埔里鎮某檳榔攤前向年籍不詳者購買的等語;
且系爭支票早即經銀行拒絕往來,有退票理由單、簡振芳之筆錄在卷可稽;
另證人即領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二人早已領得工程款十六萬餘元等語;
被告乙○○於事後遷移不明,經該署通緝、多方查證始得以查獲訊問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購買材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本來在斗六做工,伊哥哥甲○○跟伊說要承包系爭工程,叫伊過去幫忙,伊哥哥吩咐伊拿支票去材料行買材料,材料行老闆要伊在支票背面背書,伊因為對系爭工程很有信心,所以就背書了,沒想到過一個禮拜伊哥哥就被撤換掉了,伊等有四十萬元之地樑工程款都沒有拿到等語。
經查:
(一)證人潘定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承包系爭工程,將模板部分包給被告甲○○做,甲○○做到一半,乙○○才來,說他是甲○○之弟弟,他就幫他哥哥做等語,核與被告乙○○所辯:伊本來在斗六做工,伊哥哥甲○○跟伊說要承包系爭工程,叫伊過去幫忙等語相符;
又系爭模板工程之材料係由被告甲○○負責購買支出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乙○○辯稱:伊是依甲○○之吩咐,以甲○○交付之三千元取得系爭支票再至告訴人經營之材料行購買材料等語,亦堪信屬實在。
(二)雖被告乙○○坦承係以三千元在南投縣埔里鎮某檳榔攤前向年籍不詳者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然該支票既係被告甲○○委託其去取得者,被告乙○○是否確實知悉被告甲○○與發票人之間有無取得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是否確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該支票是否不可能兌現等情,即有疑問。
又徵諸被告乙○○已應告訴人之要求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以示負責,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則其以系爭支票向告訴人訂貨之時是否確實無意支付貨款,而有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犯意,亦非無疑。
(三)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剛開始時潘定方說要承包伊的工程,後來過一、二個月一直沒進度,只有做一些基礎開挖而已,伊就收回來將板模的部分發包給達邦營造公司,後來伊依潘定方所提供之資料結算,有關被告之部分就給潘定方十六萬元,至於潘定方有沒有付給被告,伊就不知道了等語;
證人潘定方則證稱:因為甲○○工作上一直拖延,沒有盡力在做,有一段時間找不到甲○○,甲○○也都沒有付工資給他找來的工人,經協調過後,伊就將十六萬元全部付給甲○○的工人等語,核與被告乙○○所稱:伊去辦公室時,他們已經開完會發完錢了,伊去找潘定方時只有領到一萬元,伊有聽到其他工人說他們都拿到二、三萬元等語相符,是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稱交付給被告二人十六萬元之工程款,實際上係經潘定方全數付給被告甲○○之工人乙節,堪予認定,是公訴人認被告乙○○早已領得十六萬元之工程款,卻不給付貨款予告訴人云云,即有誤會。
(四)再系爭工程之材料款既係由被告甲○○負責支出,被告甲○○於事發後復避不見面,被告乙○○因工程被收回而離開當地另覓工作,並無違常情;
縱其身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亦應受持票人即告訴人之追索而支付票款,卻未與告訴人處理債務完畢即行離開,然此應屬民事糾葛,並不能逕予推論被告乙○○持票向告訴人購買材料時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雖係被告甲○○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對之知之甚明,且被告乙○○願意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亦顯示其應不知悉系爭支票不可能兌現之事實,自不能以系爭支票事後跳票,該支票帳戶嗣又遭拒絕往來等情,即認被告乙○○持票向告訴人購買材料時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本案既乏確據證明被告乙○○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林純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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