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2,易,340,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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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右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收受、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且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十一月,甫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十七分許,因接獲友人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其門號○九二五—二五五八五二號行動電話表示「伊(指丙○○)所有車牌號碼七九九—GK號之砂石車車況有問題,請撥空前往南投縣鹿谷鄉○○○段旱四七○號旁濁水溪河川地幫忙察看」。

甲○○遂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即丙○○、乙○○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玉峰派出所員警查獲涉嫌盜採砂石案件現場,適因丙○○二人均遭警帶回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甲○○見無人在場,即以遺留在車上之鑰匙,駕駛上開砂石車返回家中停放。

俟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丙○○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表示「伊與乙○○甫因涉嫌砂石盜採案件遭警查獲,該砂石車為扣押證物,應將車輛繳還」,詎甲○○明知該車為關係丙○○、乙○○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竟基於隱匿證據之犯意,獨自將砂石車開往竹山鎮「新大弘」修理場藏放,嗣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循線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段垃圾場前當場查獲駕駛上開砂石車行經該處之甲○○(同案乙○○、丙○○涉犯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押證明筆錄(收據)、贓(證)物保管單及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清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而丙○○、乙○○既因涉嫌盜採砂石案件於同日為警查獲,且該砂石車係遭扣押在案,顯見該砂石車係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應無疑義。

至公訴人認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下午四、五時許,始依同案被告丙○○指示將上開車輛駛離盜採砂石現場等情,經核與前揭卷證資料未盡相符,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佐,此部分事實尚難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

被告前因收受、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且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十一月,甫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關於丙○○、乙○○之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該部分本院尚未審結),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爰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有贓物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影響刑事案件之追訴,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九號,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然查,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犯竊盜事實與本案毫無相干(見上開偵查卷第四頁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且被告於本件所犯罪名係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與竊盜罪嫌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此部分本院無從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純 如
法 官 劉 敏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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