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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壬○○
被 告 辛○○
被 告 丑○○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0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五號)及移
九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鐵鎚、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辛○○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鐵鎚、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壬○○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鐵鎚、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丑○○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鐵鎚、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丑○○曾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壬○○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八十五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三人仍不知悔改,再有為左列犯行:㈠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或單獨或與具犯意聯絡之甲○○、辛○○、丑○○,共同為下列犯行:⒈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十一時許,己○○夥同甲○○(甲○○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因曾經判決確定,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乘車號RA—00二0號自用小貨車,至丁○○所有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十九之一號無人居住之廠房後,共同侵入該廠房(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電纜線一批〈重約八十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六千元〉。
得手後,搬至前開貨車上準備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
⒉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凌晨零時許,侵入草屯鎮○○路六之八十號之庚○○住處後院,徒手竊取庚○○所有置於鐵櫃內之釣竿五支(價值約一萬五千元)。
得手後,持上開釣魚竿攀越圍牆欲離開時,為庚○○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
⒊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侵入無人住居之草屯鎮○○路二一六之一號之中華匯豐汽車公司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見吳黃雪美所有且由乙○○使用之車號六R—二0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內已插上鑰匙,乃打開車門進入,並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著手竊取該車。
嗣己○○欲將該車駛出前開汽車公司之門口時,因觸動該公司之保全系統,而為趕至現場處理之保全公司人員陳江漢與警員當場查獲,始未得逞。
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己○○與辛○○共乘車號RA—00二0號自用小貨車,先至南投市○○路十五號之無人住居之達康公司,繼侵入該公司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輪流持辛○○所有質地堅硬、尖銳,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鐵鎚、鐵撬各乙支,拆卸該公司內之鋁門等物。
適有丑○○、壬○○,共乘車號七V—五二三一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上址,見己○○車輛停放於該廠區外,好奇進入查看,亦萌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與己○○、辛○○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接續拆卸竊取該公司內之鋁門十塊(價值約一萬五仟元)、鋁門窗四十塊(價值約四萬元)及鐵棧板二個(價值約八百元),並於拆卸後堆置地上。
同日十五時十分許,經警巡邏時當場查獲辛○○與丑○○(己○○與壬○○則趁機逃逸),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鐵鎚與鐵撬各乙支,渠等始未得逞。
⒌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十一時五分許,夥同莊昀諺(莊昀諺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他案審理),共乘車號TVU—四八八號機車,至草屯鎮○○路五六九巷一弄四號旁之空地,共同徒手竊取該空地上癸○○所有之工字鐵三支(價值約三千元),得手後,置於前開機車上時,為癸○○當場發現,二人乃共乘機車載運前開工字鐵離去。
嗣經林遜忠騎乘機車在後追躡並報警處理,二人遂於同日十一時九分許,在草屯鎮上林里之活動中心前,為警查獲。
㈡壬○○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九時十分許,夥同甲○○,由壬○○騎乘車號LFH—五九六號機車附載甲○○(另由本院改依簡易處刑程序審結),至草屯鎮○○路○段五四一巷旁之道路後,由壬○○下車徒手竊取子○○所有置於該道路旁之動力噴霧機乙台,甲○○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二人並共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目擊者謝明訓記下上開機車之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獲。
㈢丑○○、辛○○、壬○○,承續上開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十四許,結夥三人以上,由壬○○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前往在台中縣烏日鄉○○○○道路橋下,烏日啤酒廠後方,烏日線十六號A座電纜連接站,旋壬○○踰越該連接站圍牆,自內撿拾角鋼四支丟出牆外,在旁之丑○○、辛○○則擔任把風工作。
嗣為在附近工作之台灣電力公司領班寅○○、劉建銘發現制止,時壬○○聞聲逃逸,辛○○、丑○○則遭當場逮獲,始未得逞,並扣得上開油壓剪一支。
㈣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十一時十分許,騎乘車號HD二—三六八號機車,至草屯鎮○○路十一之五十三號旁後,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於上址旁空地內之廢鐵材約二十公斤(價值約一百二十元),得手後,搬至前開機車上,並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辛○○騎乘該機車行經草屯鎮○○路與敦煌路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暨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理由:㈠上述犯罪事實㈠之⒈部分,業據被告己○○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四一七號卷第十三頁、第二十五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證明確(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復有現場照片六張(同上偵查卷第二十至第二十二頁)贓物認定保管單附卷可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上述犯罪事實㈠之⒉部分,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訊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三五號卷第十五頁),並有現場照片五張(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上述犯罪事實㈠之⒊部分,被告己○○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陳江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七二○號卷第十三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上述犯罪事實㈠之⒋部分,被告己○○、辛○○、壬○○、丑○○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證人即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九三七號卷第三十九頁)並有現場照片十張(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四十七頁)、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復有鐵鎚、鐵撬、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其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㈤上述犯罪事實㈠之⒌部分,被告己○○坦白承認,核予同案被告莊昀彥於警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九五二號卷第十頁、第二十九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癸○○、目擊者林遜忠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同上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頁),並有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佐證(同上偵查卷第二十、第二十一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㈥上述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壬○○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現場目擊者謝明訓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一○一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三頁反面),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㈦上述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丑○○、辛○○、壬○○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台電員工寅○○、劉健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五四九四號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並有現場圖一張(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現場照片四張(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附卷可參,復有油壓剪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
㈧上述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辛○○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七八五號卷十頁)並有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贓物認定保管單一紙附卷可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㈠按螺絲起子、鐵撬、鐵鎚、油壓剪,在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在於便利行竊,在客觀上仍具有危險性,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被告己○○、壬○○、辛○○、丑○○持螺絲起子、鐵撬、鐵鎚,為上開事實㈠、⒋之犯行,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壬○○、丑○○、辛○○,持油壓剪,犯事實㈢所示犯行,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渠等就各該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又其等就上開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㈡事實㈠之⒈⒌部分;
事實㈡、事實㈣部分犯行,核被告己○○、壬○○、辛○○所為,均係犯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事實㈠之⒊部分,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事實㈡部分,被告壬○○與何宏池,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事實㈠之⒉部分,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己○○、壬○○與辛○○、丑○○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己○○部分,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項第二款、第三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壬○○、辛○○、丑○○部分,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上開事實㈢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併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㈤己○○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丑○○曾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壬○○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八十五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各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己○○、壬○○、丑○○部分並依法遞加之。
另壬○○、辛○○與丑○○就犯罪事實㈠、⒋部分之犯行;
被告壬○○、辛○○、丑○○就事實㈢部分之犯行,均係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己○○、壬○○、辛○○、丑○○,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攜帶兇器行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其等犯罪之次數,竊取財物之價值、暨渠等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螺絲起子、鐵鎚、鐵撬各乙支,為辛○○所有,並供上開犯罪事實㈠之⒋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油壓剪一支,雖供上開事實事實㈣部分犯行所用,惟被告壬○○陳稱該油壓剪非其所有,係向案外人「程志雄」借得,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壬○○所有,該油壓剪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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