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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厚股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陳瑾瑜
江彗鈴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三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丁○○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段一九三號埔里國中二樓會議室外之公共場所,因參與該校午餐食材工程標投標,於等候進行開標前之說明時,適見甲○○亦前來參與競標,心生不悅,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迎向甲○○面前,以徒手之方式,推打甲○○之胸部,造成甲○○胸部挫傷、左胸紅斑八乘八公分之傷害。
陪同甲○○前往參與投標前說明會之丙○○、戊○○,見狀加以攔阻,詎乙○○與丁○○二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聯絡,在前開公共場所,共同以「妳在外面私生活淫亂,全家會有報應,父親才會中風」等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言語,公然辱罵甲○○,乙○○並朝甲○○身上吐口水,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乙○○辯稱:「我沒有打她,我沒有吐口水,也沒有說她全家會有報應的話,那時候是我先生罵我養老鼠咬布袋,因為她是我表妹,當初是我教她做生意的,我先生對我說要我勸我表妹,說她父親身體不好,不要出來外面到處跑。」
云云;
丁○○辯稱:「我沒有靠近告訴人,也沒有罵她。」
、「當時她在台中縣市做生意時,都是我帶她的,她現在不認人,我也就認了。」
、「我只有跟我太太說告訴人是養老鼠咬布袋。」
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據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⑴證人丙○○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檢察官問: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早上有無跟告訴人到埔里國中參與投標?)有。」
、「(檢察官問:被告跟告訴人有無發生爭執?)王小姐站在那邊,被告乙○○衝過來就打王小姐。」
、「(檢察官問:有無言語上衝突?)王小姐沒有跟他們言語衝突,只是說你們再過來,我就要報警,後來王小姐就打電話報警,但是被告他們還是一直罵:(台語)你在外面跟別人亂來,你們才會有報應你父親才會中風。」
、「(檢察官問:被告乙○○,除了剛才你所說情形外,被告有做何舉動?)警察來了之後,他們就跑到會議室另一邊繼續罵,所罵的內容就如同剛才我所述。」
、「審判長問:你剛才所說以上開言語,罵告訴人的人,所指他們是何人?)是被告二人。」
、「(辯護人問:你剛才說你看到被告如何毆打告訴人?)被告衝出來之後,看到告訴人先推了之後用手打,打了幾拳我無法回答,打的位置應該是在胸部。
後來是因為我跟我同事擋住他才沒有繼續打。」
、「(辯護人問:後來警察來了有沒有說他被恐嚇,被打?)告訴人有跟警察說他很害怕有被打,要警察站在那邊不要走。」
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
⑵證人戊○○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檢察官問: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是否跟告訴人到埔里國中一起參與投標?)有。」
、「(檢察官問:當日告訴人跟被告二位有無爭執?請陳述發生經過?)當日所有廠商進入投標會場,分別作說明,因為我們不是第一順位說明,所以必須先離開會場,出來會議室外,我看到被告乙○○推打王小姐,後來我跟丙○○把他擋住。」
、「(檢察官問:之後告訴人跟被告發生何爭執?所罵內容為何?)被告說告訴人生活不檢點,詛咒告訴人父親中風,被告二人都有罵,被告丁○○也有罵三字經,乙○○有吐口水。」
、「(辯護人問:被告如何推打王小姐?)我們從會場出來,被告衝向王小姐,一直推王小姐,我們擋住他,他還是一直推。
我們三人是一起出來的。」
、「(辯護人問:你跟陳先生做何動作?)我們用手擋住。」
、「(辯護人問:當時告訴人受到何傷害?)不清楚。」
等語(參同上筆錄)。
⑶而告訴人因被告乙○○前開傷害行為,受有胸部挫傷、左胸紅斑八乘八公分之傷害,復有台中市長興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未編字號,附偵卷第八頁)。
⑷被告二人所聲請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辯護人問:當日投標過程中有無看到他們發生爭執?)有看到他們為了什麼事情在講話,聲音比較大一點。」
、「(辯護人問:請把你所見情形敘述?)被告二人聲音比較大,有過去找告訴人理論,曾先生罵他太太說你以前照顧她,現在他過河拆橋,老鼠咬布袋。」
、「(辯護人問:後來有無發生肢體上衝突?)沒有看到。」
、「(檢察官問:你發現他們聲音很大是何時發現?)因為走廊很小,從他們二人過去時候我們就在那邊看,因為我們廠商都在等開會完畢。」
等語,與前開丙○○、戊○○證述之內容,並非一致。
惟查: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前,告訴人原係站在證人己○對面,被告二人則係由證人己○之右側,往告訴人之方向走去等情,業據證人己○陳明在卷(參同上筆錄第十四頁),就其空間相對位置而言,被告二人顯係站在「側對」或「背對」己○之方向,因之,乙○○有無推打告訴人之動作,己○之視線,即不免受到阻隔。
況證人己○亦稱:當時較接近伊所在位置,係被告丁○○,至乙○○則站在丁○○右側等語(參同上筆錄第十四頁),由於被告丁○○身材遠較乙○○高大,則被告乙○○果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己○之視線,亦可能因此受到遮蔽。
②再者,證人己○亦承:伊與告訴人間之距離,約有六、七步之遙,至於丙○○、戊○○與告訴人間,則約僅有一步之距離等語(參同上筆錄第十三、十四頁),可知證人丙○○與戊○○,自衝突發生之初,即站在告訴人之鄰側,則該二人就本件衝突發生之始末所為之陳述,自較證人己○真切。
③基於以上理由,本院認證人己○之證言,並非可採,尚無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二人另質疑證人丙○○、戊○○二人與告訴人有僱佣關係,顯有偏頗之虞云云。
惟查,證人丙○○、戊○○二人係任職於告訴人弟弟所經營之佳葵農產品有限公司,當天係因為協助告訴人操作投影機緣故,才會與告訴人共至投標現場之情,分據告訴人及證人丙○○、戊○○陳明在卷,被告任意指摘證人之證言不可採,尚屬無據。
⑹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丁○○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乙○○、丁○○二人,就上開公然侮辱罪部分,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⑴動機、目的;
⑵公然侮辱之場合,使用之方式,及對告訴人名譽所造成之傷害;
⑶被告乙○○傷害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段及對告訴人身體所造之傷害;
⑷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永 祥
法 官 洪 挺 梧
法 官 孫 于 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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