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黃献宗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
決(原審案號: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七四二號,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献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將被告姓名「黃献宗」誤載為「甲○○」,應予更正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聲明不服,無非以: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機會等語,為其論據。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已如前述,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此次觸犯刑典,犯後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告訴人原諒(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顏 淑 惠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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