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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原審案號: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七一號,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關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記載,應予刪除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既已將南投縣南投市○○里○○街二九巷十二號四樓之住所出租予乙○○,則對該場所之使用收益及管理權皆併由乙○○任之,是故乙○○將該場所作何用途實與被告無關。
且被告既將房屋出租予乙○○,則收取租金實屬正當行為並無任何不妥,故於本案,公訴人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提供場所供他人賭博之犯意,僅憑臆測即率予起訴,而原審判決又據為判決基礎,其偵查、採證及審判過程實屬草率, 懇請鈞院詳查, 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跟上訴人即被告甲○○的關係?)沒有關係,租屋才認識,他貼廣告才租屋的。
(檢察官問:租幾樓?)四樓。
(檢察官問:四樓可以住嗎?)我租四樓。
(檢察官問:住幾樓?)我只租四樓陽台。
(檢察官問:做何用處?)要種蘭花。
::(檢察官問:租金?)四千。
(檢察官問:何時租?)四月。
(檢察官問:有種蘭花?)沒有。
(檢察官問:為何要租?)不語。
::(檢察官補充訊問::種蘭花之經歷?)我之前有朋友種過蘭花,我本身沒有種過。
(審判長問:你有準備種蘭花的器具?)我只有心理準備要種。
我租的地方都沒有種蘭花的器具。」
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另被告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其內容略為:「立契約書人出租人甲○○(以下簡稱甲方)承租人乙○○(以下簡稱乙方)::第二條租賃期限:甲乙雙方洽定願意訂為九二年十二個月,自民國九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九三年四月五日止。
第三條租金:⒈每月租金新臺幣肆仟元整,::第四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⒈本房屋係供居住(四樓平台種蘭花)之用,::」。
惟查:⑴證人乙○○自承:其本身沒有種過蘭花,且其租的地方都沒有種蘭花的器具等語,且自九十二年四月間開始承租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被警方查獲為止,亦無實際種蘭花之情形,故其證稱:向被告承租該棟房屋之四樓陽台以供種蘭花之用云云,實令人難以置信。
⑵乙○○前揭證詞暨被告提出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核與乙○○於警訊時供稱:「(問:該址【賭博場所】係自宅或租屋?該址由何人出面承租?承租期間多久?)該址是我向甲○○【警方告知姓名】以每月參仟元承租,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開始承租至今,每月初付租金,並未訂定契約。
」等語,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問:乙○○於何時向你承租?以何價錢承租?)乙○○是於今年四月十五日向我租的住到現在,一個月三千元的租金,是租一個房間。
::(問:乙○○向你承租第幾層樓房?)他是租第三樓套房。
」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二二頁),就租賃之期間、標的物與租金等租賃契約之主要內容,均完全不符合。
⑶綜言之,證人乙○○前揭證詞暨被告提出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應皆為二人於臨訟所編造者。
是以,乙○○僅向被告承租該棟房屋三樓之一間套房,乙○○聚眾賭博所在之該棟房屋四樓陽台,並非乙○○向被告所承租者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參與查獲本案之唐主豊警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職務?)縣警局督察室巡官。
(檢察官問:本件查獲情形?)::那天八月十二日八點發現證人乙○○開車在草屯芬草路與中山街口搭載賭客四名,後來尾隨他到南崗一路體育館換另一台車,再到本件查獲地點的巷口,發現證人乙○○原來開的車子停在路口,我們判斷可能在裡面,我們進去之後看到上訴人即被告甲○○在外面,他看到我們就把鐵門拉下來,不讓我們進去,跟我們在鐵門外糾纏約五分鐘,我們聽到後面有很多人跑掉的聲音,從廚房後門跑掉,他在前面有作一個門阻隔,後門可以通到大同街,我就跟他說,你自己在做什麼自己知道,不要這樣子,後來過了五分鐘他鐵門才打開,進去後,看到他樓下一樓客廳有四、五位賭客在那邊,到了三樓又有幾位在那邊聊天,因為出租套房門鎖住,有些人在那裡面。
到了四樓,先發現椅子圍著陽台,賭具跟電池在神明廳的旁邊,有黑網子圍住。
次數單在陽台上面。
賭具藏在走道旁邊。
(檢察官問:在你們想要進去上訴人即被告甲○○住處之前有無聽到聲音?)我們有聽到很多聲音,我們要進去他不讓我們進去,後來很多人就跑了。」
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
依證人唐主豊上述證詞,被告看到員警前來後,就將該棟房屋之鐵門拉下,不讓員警進去,並跟員警在鐵門外糾纏約五分鐘,以致房屋內有賭客跑掉。
由此以觀,足徵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該棟房屋內有人從事不法之行為,故不讓員警進入,並藉故拖延,俾讓屋內之人有時間逃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審判長問:住同棟幾樓?)一樓。他【按指乙○○】要上四樓要先經過我屋內再上樓梯。」
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
再參酌扣除逃跑之賭客,現場查獲之賭客尚有九人等情,被告對於同案被告乙○○聚集多達十餘人之情形,亦應事先知情。
(四)綜合以上各情,被告明知同案被告乙○○在該棟房屋內聚集多達十餘人從事不法之行為,並藉故拖延時間,讓屋內之人逃跑,且乙○○膽敢在並非其承租之該棟房屋四樓陽台聚眾賭博,更將賭具跟電池放在神明廳的旁邊,顯見乙○○聚眾賭博之行為,應係出於與被告共同犯意之聯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事證明確業據原審認定無誤,且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乙○○與賭客吳伍寶珠等人賭博之場所,係在該棟房屋四樓陽台,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同案被告乙○○與吳伍寶珠等人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故扣案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誤引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永 祥
法 官 洪 挺 梧
法 官 孫 于 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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