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2,簡上,83,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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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O三七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嘉義縣水上鄉江仔腳三之十二號經營「○○七雙子星檳榔攤」,明知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以下簡稱高公局)回數票證有其特定銷售管道,且聯結車回數票證每張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一點七五元,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明知甲○○(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來該檳榔攤兜售之聯結車回數票證,外觀上可辨認係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證,竟貪圖轉售之利益,而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向甲○○購買該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證七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回數票證之故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在上開檳榔攤,將該七張回數票證,以每張五十八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黃新發,致使黃新發陷於錯誤,而交付乙○○四百零六元,黃新發再將上開回數票證交由金東石貨運公司之不知情員工孫富田使用,嗣孫富田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十三時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UT─六○五號之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員林收費站南向第九車道處,持前開偽造之回數票證其中一張(編號D優0000000000號)繳納通行費時,為收費站人員高小萍發覺而報警查獲,另在孫富田之車上取出編號為D優0000000000號至D優0000000000號、D優0000000000號之偽造回數票證六張,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行使偽造往來客票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偽造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船票車票客票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向案外人甲○○購買上開七張聯結車回數票證,並轉售予被害人黃新發等情固供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回數票證及詐欺犯行,辯稱:其原本都是跟大卡車司機購買回數票證,再賣給其他司機,因為有的司機其公司會預先交付回數票證以支付高速公路過路費,但其在有收費站之路段會改走省道,而有多餘的回數票證可出售,本件係以每張五十七元之價格向甲○○購買,再以每張五十八元之價格轉售予黃新發,在購買時並不知該回數票證係偽造等語。經查:
①被告乙○○自八十四年間某日起,在嘉義縣水上鄉江竹仔腳三之十二號經營「○○七雙子星檳榔攤」,而自八十六年間某日起,兼營販賣聯結車回數票證業務,於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向案外人甲○○以每張五十七元之價格,購買聯結車回數票證一百張,再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某時,在上開檳榔攤,將其中二十張回數票證,以每張五十八元之價格,轉售予案外人黃新發,黃新發再將上開回數票證交由其員工孫富田使用,嗣孫富田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十三時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UT─六○五號之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員林收費站南向第九車道處,持前開回數票證其中一張(編號D優0000000000號)繳納通行費時,為收費站人員高小萍發覺而報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證人黃新發、孫富田、高小萍於警詢中分別供述明確。
且扣案之回數票證經高公局委請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鑑識結果,依其紙張、印刷、號碼等特性,判定確為偽票等情,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永紙總字第一二五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有上開偽造之回數票證七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見扣案由被告售予案外人黃新發之回數票證均係偽造無訛。
②檢察官雖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係以每張五十元之價格售予乙○○等語,認定被告乙○○辯稱以每張五十七元之價格向甲○○購買上開回數票一節不可採,而認被告係以每張低於正常回數票證十一點五元之價格購入上開回數票證。
惟核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係以每張五十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吉」者購買回數票證,而以每張五十五元之價格售予被告(偵卷第三四頁反面、第三五頁)等語在卷,其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理中,復到庭證稱:「我應該是以五十七元賣給被告,第一次我是賣五十七元,我只賣給被告一次。
我之前在警詢時是說我以五十元至五十三元買入,賣是五十五元至五十八元。
... 那(警詢)筆錄應是寫五十五元,我說的警員沒有照我說的記載,他說沒什麼關係。」
等語在卷,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五號刑事判決事實中,亦認定「甲○○... 以每張五十元至五十三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吉』者購入後,再以每張五十五元或五十八元之價格轉售」,有該判決附卷可查,故檢察官認定被告購買價格係以每張低於正常回數票證十一點五元之五十元價格購入部分,顯然無據。
③檢察官另依證人高小萍於警詢時供稱本件扣案之回數票證與真正之回數票證比較,其背後毛線絲較短又較光亮,且紙質較光滑等語﹔再參以偽造之回數票證其編號數字部分,該數字邊緣有粉紅色之勾邊,而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檢送之真正聯結車回數票證一張則無;
另參酌被告自承開始販賣聯結車回數票證已歷五年有餘,應知國道高速公路局回數票證僅在各高速公路收費站出售或委託各地郵局、加油站代售,且對於回數票證之真偽應有辨別之能力,惟被告竟向素不相識綽號KK之甲○○購買來路不明之回數票證,所購價格每張復低於原價十一點七五元等情,認定被告於購買之初,已知悉該回數票證均係偽造等語。
惟被告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偵查時,業已陳稱:「我有提供KK的車牌號碼供警方查詢,他已經被國道公路警察查獲,我有去指認」等語,並隨即具狀陳報該男子為甲○○(偵查卷第二九頁),其所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五號刑事判決中之證人張淑雲、陳憲章及黃美玲,因多次或單次向甲○○、江珮菁購買偽造回數票證,而特別記下其等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以資防範,並提供警方始循線查獲等行為,並無二致﹔反之,該案被告甲○○既無法提供其上手綽號「阿吉」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又將回數票證大量販售給位於臺中市、臺南縣及高雄市各該檳榔攤業者,遍佈臺灣省中南部,地點不固定,以分擔其等被查獲之風險等行為,與被告所為顯然大不相同,自無從推認被告知悉上開票證均屬虛偽。
況且,本件扣案之回數票證與真正之回數票證,自外觀看極為近似,如非將二者同時比對並仔細觀察,實難發現回數票證之編號數字邊緣有粉紅色之勾邊部分與真正回數票證有異,再參酌案外人黃新發陳稱其係向被告購買二十張回數票證,但於本件被查獲時僅扣得七張,顯然其中十三張已經行使使用於各收費站,由十餘位每日密集接觸回數票之收費員收受,卻至孫富田向員林收費站人員高小萍行使時始被發覺而查獲,足見本件扣案之回數票證,縱係專業之收費站人員亦未必能即時當場發覺為偽造,而被告係以經營檳榔攤為其主要業務,販賣聯結車回數票證僅係其兼營之業務,縱其兼營期間已有五年,但其僅自案外人甲○○處購買一次回數票證,且購入金額並非明顯低於票面價額,自未必即能發現該票證為偽造,故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轉售之回數票證為偽造之情形下,依上說明,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往來客票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參諸首揭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認其行使偽造往來客票與詐欺取財間有方法結果關係,而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其適用法律,尚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顯有不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林宜民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劉敏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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