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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承包工程時,並未籌設任何公司或行號,致未能依營業稅法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無法領取統一發票使用,而其承攬中二高工程又需有統一發票始能標得工程施作;
此時,乙○○得知劉春豐所經營之日晟企業社因欠繳稅金,所申請之統一發票無法繼續使用,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以詐術向劉春豐佯稱:所欠的稅金由我幫你繳納,發票交予我使用,開立之發票金額必會依規定繳交稅金等語,致劉春豐陷於錯誤,同意將空白統一發票交予乙○○使用。
詎乙○○明知日晟企業社並未對外承包工程,亦未與昇旺營造有限公司、恒億營造有限公司、龍台營造有限公司(下各簡稱昇旺公司、恒億公司、龍台公司)交易往來,仍於取得劉春豐所交付之發票後,立即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用以承包昇旺公司、恒億公司、龍台公司之板模工程,並以日晟企業社之名義開立發票予上開公司共十九張,總額計新臺幣(下同)八百零四萬二千零三十五元,嗣後再故意不依規定向稅捐機關繳交營業稅及所得稅等稅金,使南投縣稅捐稽徵處陷於錯誤而向劉春豐所經營之日晟企業社查核短漏報銷售額,應追繳營業稅四十萬二千一百零二元,以逃漏稅捐,而處罰鍰一百二十萬六千三百元。
因認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指訴被告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係以:被告坦承確有向劉春豐借得統一發票用以承攬工程,及於八十七年度均未申報營業稅及所得稅等事實,核與證人劉春豐、甲○○、丁○○、陳光助在偵查中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九號詐欺案審理時所證相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九二)投法愛字第О九二六四ООО二六О號函及所附營業稅申報資料、統一發票影本十四張、龍台公司工程估驗計價單影本二十九張附卷,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辯稱:伊雖於八十七年間向劉春豐商借統一發票使用,但同年八月間因腳疾開刀,無法行走,便將工程交給丙○○、甲○○、丁○○做,本件開給昇旺公司、恒億公司、龍台公司的發票,分別是丙○○、甲○○、丁○○所開,並非被告開立等語。
三、經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承包昇旺公司、恒億公司、龍台公司之板模工程,並以日晟企業社之名義開立發票予上開公司共「十九張」,總額計「八百零四萬二千零三十五元」,嗣後故意不向稅捐機關繳交營業稅及所得稅,使南投縣稅捐稽徵處陷於錯誤而向日晟企業社查核短漏報銷售額,應追繳營業稅四十萬二千一百零二元。
惟觀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五五號卷內所附字軌號碼為PB00000000~03、PB00000000、PB00000000~12、PB00000000~17號,買受人為昇旺公司、恒億公司或龍台公司之八十七年五、六月份統一發票影本,共為十四張而非十九張(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ОО九號卷內雖另有統一發票影本五張,惟其字軌號碼為PB00000000、PB00000000~09、PB00000000~17號,與上述十四張統一發票係屬重複),而此十四張統一發票開立之金額合計為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與起訴書所載之八百零四萬二千零三十五元亦不相符,且此十四張統一發票應納之稅額十一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業經向稅捐機關自動報繳在案,有公訴人所舉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九二)投法愛字第О九二六四ООО二六О號函後附自動報繳年檔資料(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卷第十三頁)、本院調查所得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中區國稅投縣三字第О九二ОО二四二六七號函後附媒體申報銷項營業資料及自動報繳年檔資料為憑,是此十四張統一發票,縱係由被告所開立,亦未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至於日晟企業社另遭稅捐機關查核短漏報銷售額,應追繳營業稅四十萬二千一百零二元,而處罰鍰一百二十萬六千三百元之事實,雖有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投稅法字第О一六九二五號處分書影本一紙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號卷第二十九頁),惟該處分書係針對日晟企業社八十七年七、八月份未申報銷售額及報繳稅額,字軌號碼為QD00000000~62、QD00000000~70號之統一發票十九張而為裁罰,與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時間點之八十七年五、六月份已有不同,而此十九張統一發票是否確由被告所開立?其買受人是否即係昇旺公司、恒億公司或龍台公司?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情事?均未見公訴人提出實據以資證明。
況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查結果,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同月三十一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十一月十五日二度在該院住院接受骨科手術,有病歷影本一份可參,則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腳疾開刀而未過問板模工程一節,尚非不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周 玉 蘭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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