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二十六、二十九、三十、三十五、三十八號之財物均發還各該被害人;
- 、二十六、二十九、三十、三十五、三十八號之財物均發還各該被害人;
- 一、二、四號之財物均發還各該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十一、三
- 事實
- 一、B○○、F○○與L○○基於以詐欺、洗錢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同
- 二、B○○、F○○復承前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間邀請寅○○、H○○
-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B○○、F○○、寅○○、H○○對於右揭詐欺事實均坦承
-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
- 三、核被告B○○、F○○、寅○○、H○○、L○○先購買魏志學等人
- 四、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B○○、F○○、L○○、寅○○、蔡淑玲等人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酉○○與被告B○○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共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酉○○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之罪嫌,無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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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張繼準
被 告 F○○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
被 告 寅○○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朝江
被 告 H○○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嘉昇
被 告 L○○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莊惠祺
被 告 酉○○
右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三、三四七九、三九一七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四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B○○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四
、二十六、二十九、三十、三十五、三十八號之財物均發還各該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十一、三十一號之物均沒收。
F○○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四
、二十六、二十九、三十、三十五、三十八號之財物均發還各該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十一、三十一號之物均沒收。
寅○○、蔡淑玲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均緩刑伍年。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二十六、二十九、三十、三十五、三十八號之財物均發還各該被害人;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十一、三十一號之物均沒收。
L○○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一、二、四號之財物均發還各該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十一、三十一號之物均沒收。
酉○○無罪。
事 實
一、B○○、F○○與L○○基於以詐欺、洗錢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B○○、F○○於民國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某日,透過報紙之分類廣告,以每件新臺幣(下同)四、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購買不認識渠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未○○(第七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另案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尤明宏(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人之銀行存摺帳戶及金融卡,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財神廟前,以一萬一千元之代價,向不認識渠等之魏志學(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購買其所有之郵局及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二本、印章一顆及金融卡二張,渠等取得上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後,即利用該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自己因犯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復自九十一年十月底某日起,以在各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全虹廣訊應徵手機簡訊傳送員」等不實廣告之方式,並透過渠等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十一號之電話答錄機等器材,轉接因閱讀上開廣告而打電話應徵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四壬○○等不特定人來電至渠等接聽,渠等復以佯稱公司先匯薪資予上開壬○○等人之詐術,要求壬○○等人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號,及至提款機聽其指示操作,使壬○○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渠等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四號壬○○等人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未○○或魏志學之帳戶內,渠等透過此洗錢方式掩飾、隱匿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得之財物,並恃以為生、反覆為之,而以之為常業。
二、B○○、F○○復承前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間邀請寅○○、H○○加入,B○○、F○○、寅○○、H○○四人遂基於以詐欺、洗錢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B○○、F○○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以相同之方式,在各時報分類廣告刊登「元盛實業誠徵家庭代工」之不實廣告,及以行動電話簡訊詐稱國稅局退稅之方式,並透過渠等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十一號之電話答錄機等器材,轉接接獲退稅之通知或因閱讀上開廣告而打電話應徵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五至三十八號A○○等不特定人來電至渠等接聽,渠等復輪流自稱為「林科長」、「老闆娘」、「會計」、「經理」或「司機」等名義,反覆佯稱國稅局退稅需至提款機操作或向打電話前來應徵之不特定民眾聲稱應徵工作須先匯車資或保證金等費用之手段為詐術,使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五至三十八號之A○○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五至三十八號所示之時間,以臨櫃轉帳方式,或聽從渠等之指示以提款機轉帳等方式匯入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三十八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魏志學、尤明宏帳戶,其中編號二十四、三十二號子○○、I○○因銀行退匯而未遂,渠等透過此洗錢方式掩飾、隱匿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得之財物,並恃以為生、反覆為之,所得款項均分花用而以之為常業。
嗣B○○等人因持上開魏志學之金融卡提款時遭吃卡,B○○偕同不知情之酉○○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十二時四十分許,持上開魏志學存款簿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路六三六號萬泰商業銀行欲提領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嗣因該魏志學之帳戶為警示帳戶,遂由該銀行襄理報警查獲,當場查扣「魏志學」存款簿、取款憑條及印章一枚。
B○○於到案後,另帶同員警至其台中縣太平市○○路二六七號居所,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錄音機等物,並循線查獲寅○○、F○○、H○○、L○○。
B○○、F○○、寅○○、蔡淑玲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B○○、F○○、寅○○、H○○對於右揭詐欺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辯稱並無以之為常業云云;
訊據被告L○○固不否認有幫忙接聽電話之事實,惟辯稱並不知被告B○○、F○○是在騙人云云。
然查:㈠上開事實一、二部分,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壬○○等人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取贓照片十幀、被告B○○、酉○○至銀行提款之照片六幀、被告B○○至提款機提款之照片二幀、警員林佳益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一份、元盛實業廣告之剪報四張、元盛實業電腦語音答錄機譯文表一張、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十一、十二、十四至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三、三十五至三十八號之被害人壬○○等人之匯款轉帳資料共二十七份、未○○所有之上開第七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資料表、魏志學之萬泰商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尤明宏所有之土城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核,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錄音機等物扣案可稽。
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B○○、F○○、寅○○、H○○於偵查中已供明詐欺所得均供日常生活開銷之用,另參酌渠等犯罪之次數及所得金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B○○、F○○、寅○○、H○○顯有利用本案犯罪詐欺所得金錢為生活之資,並反覆相同之犯罪活動,自堪認定其屬常業犯無疑,是被告B○○、F○○、寅○○、H○○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又本件辯護人等均辯以本件不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被告B○○、F○○購買人頭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犯常業詐欺罪所得之財物,藉以逃避司法追訴,並以之為常業,已如前述,辯護人等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㈢被告L○○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九十一年十月底到十一月初有參與幫忙接聽電話之事實,雖辯稱不知道被告B○○、F○○係在詐騙云云,惟查:⑴被告B○○、F○○於偵查中均供稱於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四號期間內,僅有被告L○○一位女性接聽電話;
⑵被害人C○○於警訊中指稱:「當時我是看自由時報廣告版面刊登『全虹廣訊』應徵簡訊傳送員,因為我想要打工所以就循廣告所留下的電話撥打過去,電話接通後是一位男的接聽電話,我告知來意後,他就要我留下聯絡電話及住址,並請我待會再撥打過去,過會我再撥打電話過去後是一位自稱『陳小姐』的女子接聽,我告訴她我要應徵工作,她為了要讓我相信這個工作輕鬆、賺錢容易,就說公司會先匯薪資新臺幣五千元,並會附送行動電話一支及SIM卡門號,並要我提供帳號以供公司匯款薪資,後來我信以為真就提供我本人所有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給她,她就要我至提款機前一邊聽她的指示一邊操作提款機,結果我帳號內就遭轉匯走新臺幣一萬元」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七號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被害人D○○於警訊中指稱:「我因失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星期三購買自由時報尋找工作,在該版面第四十五頁內有一篇(全虹廣訊)應徵簡訊傳送員,我依其中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過去一位自稱是張嘉琳主任的女子接聽,她說他們公司不收取任何徵信或保證金等費用,之後她就問我身上有無提款卡,再問我幾分鐘可以到附近的提款機,約五分鐘後,大約是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時二十三分左右我到達高雄市三民區○○○路三八三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的提款機,她先叫我查詢我的提款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裡面的機號、序號、餘額等資料,然後她就叫另一名女子打電話叫我依她的指示操作,她要先匯新臺幣五千元的薪資給我,我不疑有她,就依她的指示從我的提款卡轉帳到銀行代號八○九,帳號000000000000號裡面」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五號卷第五十四頁);
⑶被告溫再瑄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給過被告L○○幾千元等語;
⑷被告F○○於警訊中供稱:「她(L○○)是B○○的女朋友」、「(問:據被害人J○○、C○○、D○○於警訊筆錄中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看報紙分類廣告所刊登『震旦通訊』、『全虹廣訊』誠徵簡訊傳送員,並撥打電話過去應徵皆由一位女子接聽電話並與他們交談,而該名接聽電話女子是何人?)是L○○」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五號卷第三十、三十二頁);
⑸綜上所述,被告L○○前詞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另案被告魏志學所涉部分,雖經本院以幫助詐欺罪判刑確定,惟本院為上開判決之時,尚未查獲被告B○○等人,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B○○等人係犯常業詐欺罪及常業洗錢罪,尚難據此認被告B○○等人非犯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罪,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B○○、F○○、寅○○、H○○、L○○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B○○、F○○、寅○○、蔡淑玲、L○○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九三○○號令公布,於同年八月六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二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經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細分為二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為自己洗錢),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為他人洗錢),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第九條第二項改列為修正後第九條第三項,並提高刑度規定為:「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B○○、F○○、寅○○、蔡淑玲、L○○而適用。
三、核被告B○○、F○○、寅○○、H○○、L○○先購買魏志學等人之帳戶、金融卡等物,再以該些人頭帳戶做為掩飾、隱匿自己因犯常業詐欺罪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壬○○等人詐得之財物之行為,並均以之為業、恃以維生,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B○○、F○○、寅○○、蔡淑玲、L○○就前開常業洗錢之犯行,引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容有違誤。
另常業犯本具有連續性,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復特列論罪之專條,即應適用該專條處斷,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是被告B○○、F○○、寅○○、蔡淑玲詐騙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二十四、三十二號之子○○、I○○雖因銀行退匯而未遂,然此部分應不另論罪。
被告B○○、F○○分別與被告L○○、寅○○及蔡淑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渠等所犯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洗錢罪處斷。
被告B○○、F○○、寅○○、蔡淑玲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後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B○○、F○○、寅○○、H○○、L○○犯罪之動機、目的,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平日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所詐騙對象大都為經濟上弱勢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被告B○○、F○○、寅○○、蔡淑玲所犯次數甚多,所得甚鉅;
被告L○○犯罪時間不長,所得非鉅;
被告B○○、F○○係為主謀,被告B○○掌管所有之金錢並教授被告L○○、寅○○、蔡淑玲如何詐騙民眾,惡性非輕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寅○○、蔡淑玲、L○○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十一、三十一號之電腦錄音機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B○○、F○○所有,業經被告B○○、F○○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編號十二至二十六、三十二號,非被告等所有,編號二十七至三十號非供犯罪使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表一所示被害金額,除編號二十四、三十二號經銀行退匯尚非犯罪所得、編號三、五至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號業經被告B○○、F○○、蔡淑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償還被害人,此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稽,毋庸再發返被害人外,其餘被害金額共計一百四十九萬九千零三十八元,為被告等犯罪所得財物,有被害人壬○○等人之指訴、匯款資料附卷為據,且所匯入之魏志學等人之帳戶為被告B○○所持有,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為據,足認上開金額,係為被告B○○等掩飾或隱匿因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前段規定發還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四、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B○○、F○○、L○○、寅○○、蔡淑玲等人亦有詐騙未○○、陳怡文、朱政治、張淑華、胡昭儀、藍葉真、楊秋菊、吳天送等人之犯行(如附表三所示),惟查:未○○、楊秋菊於警訊中堅詞否認有何被詐欺行為(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三八二、三八六頁)、陳怡文、朱政治、張淑華、胡昭儀、藍葉真、吳天送經警局通知均未前往製作筆錄,尚難以渠等帳戶之轉帳資料,遽認係受被告B○○、F○○、L○○、寅○○、蔡淑玲等人詐騙而匯款,又吳天送部分與其他被害人被詐騙時間相距二月餘,且該時期僅其一人,匯款金額僅五十元,核與之前之被害人被害情形有異,尚難認定確有詐騙未○○、陳怡文、朱政治、張淑華、胡昭儀、藍葉真、楊秋菊、吳天送等人之行為,且未○○部分經檢察官認涉與本案被告具有共犯關係,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吳天送部分亦另分他案偵查中,被告B○○、F○○、寅○○、蔡淑玲亦否認此部分之犯罪,是被告B○○、F○○、L○○、寅○○、蔡淑玲此部分犯行,證據容有不足,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再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三十八號被害人被詐騙金額部分,漏未論及被害人壬○○轉匯至未○○所有之第七商業銀 行帳戶部分,及就附表一所示編號三十八號被害人E○○轉匯至尤明宏所有之土城郵局帳戶部分,應併予更正,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酉○○與被告B○○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路六三六號萬泰商業銀行,推由被告酉○○偽填「魏志學」名義之取款憑條,進而交付銀行職員而行使之,並向行員林南歧自稱係魏志學,足以生損害於萬泰商業銀行,因認被告B○○、酉○○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分別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酉○○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之罪嫌,無非僅以證人林南歧在警訊時之指訴為惟一論據。
訊據B○○、酉○○固不否認有一同前往銀行填寫取款憑條提領現金之行為,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經本院查,另案被告魏志學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財神廟前,將其所有之郵局及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二本、印章一顆及金融卡二張以一萬一千元之代價,售予被告B○○、F○○之情,業經另案被告魏志學供明在卷(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三號第二十四、一二○頁),核與被告B○○、F○○供述情節相符,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另案被告魏志學亦因此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九一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
另案被告魏志學既係將上開帳戶以一萬一千元之代價售予被告B○○,自是同意被告B○○以其名義使用該帳戶,則被告B○○利用酉○○以魏志學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自是在另案被告魏志學所同意使用之範圍,自難謂被告B○○、酉○○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酉○○無罪判決之諭知。
至B○○部分,由於惟公訴意旨認被告B○○此部分與前開有罪判決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另案外人尤明宏所有之土城郵局帳戶,供被告等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是否涉有罪行,未經起訴,應移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永 祥
法 官 孫 于 淦
法 官 洪 挺 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號│時 間│被害人│被 害 金 額 │備 註│
├───┼──────────┼───┼─────────┼───────┤
│一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壬○○│一百十八萬五千一百│應徵簡訊傳送員│
│ │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 │五十四元(共十二次│未○○、魏志學│
│ │共十二次 │ │,不含轉帳手續費)│帳戶 │
├───┼──────────┼───┼─────────┼───────┤
│二 │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十│J○○│五萬七千七百元 │應徵簡訊傳送員│
│ │三時三分許及十一月四│ │ │魏志學帳戶 │
│ │日九時五十四分許 │ │ │ │
├───┼──────────┼───┼─────────┼───────┤
│三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C○○│一萬元 │應徵簡訊傳送員│
│ │十二時三十五分許 │ │ │魏志學帳戶 │
├───┼──────────┼───┼─────────┼───────┤
│四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D○○│二千九百五十七元 │應徵簡訊傳送員│
│ │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 │ │ │魏志學帳戶 │
├───┼──────────┼───┼─────────┼───────┤
│五 │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十五│A○○│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國稅局退稅 │
│ │時四十四分許(起訴書│ │元 │魏志學帳戶 │
│ │誤載為九十一年) │ │ │ │
├───┼──────────┼───┼─────────┼───────┤
│六 │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十│辛○○│一萬零五百六十元 │應徵家庭代工 │
│ │三時二十九分許 │ │ │魏志學帳戶 │
├───┼──────────┼───┼─────────┼───────┤
│七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十│宙○○│六百元 │應徵家庭代工 │
│ │一時二分許 │ │ │魏志學帳戶 │
├───┼──────────┼───┼─────────┼───────┤
│八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十│黃○○│六百元 │應徵家庭代工 │
│ │五時五十七分許 │ │ │魏志學帳戶 │
├───┼──────────┼───┼─────────┼───────┤
│九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癸○○│一千零八十元(使用│應徵家庭代工 │ │ │
│ │十五時九分許 │ │徐于茹之提款卡) │魏志學帳戶 │
├───┼──────────┼───┼─────────┼───────┤
│十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宇○○│一千零一元 │應徵家庭代工 │
│ │十五時三十七分許 │ │ │魏志學帳戶 │
├───┼──────────┼───┼─────────┼───────┤
│十一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丑○○│八百元 │應徵家庭代工 │
│ │ │ │ │魏志學帳戶 │
├───┼──────────┼───┼─────────┼───────┤
│十二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丙○○│一千四百八十元 │應徵家庭代工 │
│ │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 │ │魏志學帳戶 │
│ │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共│ │ │ │
│ │二次 │ │ │ │
├───┼──────────┼───┼─────────┼───────┤
│十三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地○○│八百元 │應徵家庭代工 │
│ │ │ │ │魏志學帳戶 │
├───┼──────────┼───┼─────────┼───────┤
│十四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M○○│八百元 │應徵家庭代工 │
│ │ │ │ │魏志學帳戶 │
├───┼──────────┼───┼─────────┼───────┤
│十五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庚○○│六萬七千五百四十八│應徵家庭代工 │
│ │十時四十八分至十二時│ │元 │魏志學帳戶 │
│ │十九分許共二次 │ │ │ │
├───┼──────────┼───┼─────────┼───────┤
│十六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吳朱桂│八萬四千五百十六元│應徵家庭代工 │
│ │十五時十二分起至十五│玉 │(不含轉帳手續費,│魏志學帳戶 │
│ │時三十二分許共五次 │ │起訴書誤載為八萬七│ │
│ │ │ │千五百四十八元) │ │
├───┼──────────┼───┼─────────┼───────┤
│十七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玄○○│八百元 │應徵家庭代工 │
│ │ │ │ │魏志學帳戶 │
├───┼──────────┼───┼─────────┼───────┤
│十八 │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戊○○│六千八百七十元(使│應徵家庭代工 │
│ │三時二十一分許 │ │用吳虔志帳戶) │魏志學帳戶 │
├───┼──────────┼───┼─────────┼───────┤
│十九 │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K○○│八百元 │應徵家庭代工 │
│ │ │ │ │魏志學帳戶 │
├───┼──────────┼───┼─────────┼───────┤
│二十 │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辰○○│一千六百七十元 │應徵家庭代工 │
│ │二時五十九分許 │ │ │魏志學帳戶 │
├───┼──────────┼───┼─────────┼───────┤
│二十一│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十二│己○○│八千四百七十三元 │應徵家庭代工 │
│ │時三十六分許 │ │ │魏志學帳戶 │
├───┼──────────┼───┼─────────┼───────┤
│二十二│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亥○○│八百元 │應徵家庭代工 │
│ │ │ │ │魏志學帳戶 │
├───┼──────────┼───┼─────────┼───────┤
│二十三│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申○○│八百元 │應徵家庭代工 │
│ │ │ │ │魏志學帳戶 │
├───┼──────────┼───┼─────────┼───────┤
│二十四│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十一│子○○│八百元(退匯) │應徵家庭代工 │
│ │十四十七分許 │ │ │魏志學帳戶 │
├───┼──────────┼───┼─────────┼───────┤
│二十五│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卯○○│八百元 │應徵家庭代工 │
│ │ │ │ │魏志學帳戶 │
├───┼──────────┼───┼─────────┼───────┤
│二十六│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林雅文│八百元 │應徵家庭代工 │
│ │ │ │ │魏志學帳戶 │
├───┼──────────┼───┼─────────┼───────┤
│二十七│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N○○│八百元 │應徵家庭代工 │
│ │ │ │ │魏志學帳戶 │
├───┼──────────┼───┼─────────┼───────┤
│二十八│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十四│天○○│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三│應徵家庭代工 │
│ │時十八分至十五時二十│ │ │魏志學帳戶 │
│ │七分許共二次 │ │ │ │
├───┼──────────┼───┼─────────┼───────┤
│二十九│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丁○○│八百元 │應徵家庭代工 │
│ │ │ │ │魏志學帳戶 │
├───┼──────────┼───┼─────────┼───────┤
│三十 │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甲○○│八百元 │應徵家庭代工 │
│ │ │ │ │魏志學帳戶 │
├───┼──────────┼───┼─────────┼───────┤
│三十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十│戌○○│二百元 │應徵家庭代工 │
│ │一時四十六分許 │ │ │魏志學帳戶 │
├───┼──────────┼───┼─────────┼───────┤
│三十二│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十│I○○│二百元(退匯) │應徵家庭代工 │
│ │一時許 │ │ │魏志學帳戶 │
├───┼──────────┼───┼─────────┼───────┤
│三十三│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G○○│二百元 │應徵家庭代工 │
│ │ │ │ │魏志學帳戶 │
├───┼──────────┼───┼─────────┼───────┤
│三十四│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十│巳○○│二百元 │應徵家庭代工 │
│ │時二十五分許 │ │ │魏志學帳戶 │
├───┼──────────┼───┼─────────┼───────┤
│三十五│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十│黃慧珍│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六│應徵家庭代工 │
│ │一時八分至十二時二十│ │元(起訴書誤載為一│魏志學帳戶 │
│ │九分許共三次 │ │萬三千零八十九元、│ │
│ │ │ │七萬四千九百七十九│ │
│ │ │ │元、一萬二千二百八│ │
│ │ │ │十八元) │ │
├───┼──────────┼───┼─────────┼───────┤
│三十六│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乙○○│二百元 │應徵家庭代工 │
│ │ │ │ │魏志學帳戶 │
├───┼──────────┼───┼─────────┼───────┤
│三十七│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午○○│二百元 │應徵家庭代工 │
│ │ │ │ │魏志學帳戶 │
├───┼──────────┼───┼─────────┼───────┤
│三十八│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十│E○○│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五│應徵家庭代工 │
│ │時二十八分許至六月二│ │十一元(起訴書誤載│魏志學帳戶 │
│ │十一日九時許共四次 │ │為十三萬五千一百十│尤明宏帳戶 │
│ │ │ │九元) │ │
└───┴──────────┴───┴─────────┴───────┘
附表二:
┌───┬───────────┬──┬──────────────────┐
│編 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
├───┼───────────┼──┼──────────────────┤
│一 │電腦錄音機VC八五○ │一台│ │
├───┼───────────┼──┼──────────────────┤
│二 │電話接收總機 │一台│ │
├───┼───────────┼──┼──────────────────┤
│三 │電腦連接線 │二條│ │
├───┼───────────┼──┼──────────────────┤
│四 │電源插座 │一個│ │
├───┼───────────┼──┼──────────────────┤
│五 │MT三○○手機精靈簿冊│一冊│ │
├───┼───────────┼──┼──────────────────┤
│六 │MT三○○手機精靈 │一台│ │
├───┼───────────┼──┼──────────────────┤
│七 │變壓器 │一個│ │
├───┼───────────┼──┼──────────────────┤
│八 │電話連接線 │二條│ │
├───┼───────────┼──┼──────────────────┤
│九 │天線 │二個│ │
├───┼───────────┼──┼──────────────────┤
│十 │電話機 │二台│ │
├───┼───────────┼──┼──────────────────┤
│十一 │三菱行動電話 │一台│ │
├───┼───────────┼──┼──────────────────┤
│十二 │身分證 │三張│未○○、廖天佑、王景源 │
├───┼───────────┼──┼──────────────────┤
│十三 │身分證影本 │四張│尤明宏、林景銘、萬家瑋、黃詠達 │
├───┼───────────┼──┼──────────────────┤
│十四 │萬泰銀行綜合存款簿 │一本│帳號000000000000 │
│ │ │ │戶名魏志學 │
├───┼───────────┼──┼──────────────────┤
│十五 │亞泰銀行存款簿 │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 │
│ │ │ │戶名吳天送 │
├───┼───────────┼──┼──────────────────┤
│十六 │富邦銀行存款簿 │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戶名萬家瑋 │
├───┼───────────┼──┼──────────────────┤
│十七 │慶豐銀行存款簿 │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戶名林景銘 │
├───┼───────────┼──┼──────────────────┤
│十八 │台新銀行金融卡 │一張│帳號00000000000000 │
├───┼───────────┼──┼──────────────────┤
│十九 │富邦銀行金融卡 │二張│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二十 │亞泰銀行金融卡 │一張│帳號0000000000000 │ │
├───┼───────────┼──┼──────────────────┤
│二十一│慶豐銀行金融卡 │一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二十二│萬泰銀行金融卡 │一張│帳號000000000000 │
├───┼───────────┼──┼──────────────────┤
│二十三│復興銀行金融卡 │一張│帳號0000000000000 │
├───┼───────────┼──┼──────────────────┤
│二十四│第七商業銀行金融卡 │一張│帳號0000000000000 │
├───┼───────────┼──┼──────────────────┤
│二十五│印章 │一個│魏志學 │
├───┼───────────┼──┼──────────────────┤
│二十六│印章 │一個│林景銘 │
├───┼───────────┼──┼──────────────────┤
│二十七│國際牌行動電話手機 │一台│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二十八│NIKIA牌手機 │一台│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二十九│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卡片│三張│000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00號 │
├───┼───────────┼──┼──────────────────┤
│三十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卡片 │三張│TKE○二六D○二○七一八號 │
│ │ │ │KKS○二一D○一九六六○號 │
│ │ │ │CSSOO二D八四九六八二號 │
├───┼───────────┼──┼──────────────────┤
│三十一│應對程序規則 │三張│ │
├───┼───────────┼──┼──────────────────┤
│三十二│萬泰商銀取款憑條 │一張│偽造「魏志學」簽名 │
└───┴───────────┴──┴──────────────────┘
附表三:
┌───┬──────────┬───┬─────────┬───────┐
│編 號│時 間│被害人│被 害 金 額 │備 註│
├───┼──────────┼───┼─────────┼───────┤
│一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張美惠│二十六萬四千八百九│未○○否認受到│
│ │起至十月二十九日止 │ │十九元 │詐騙,移送臺灣│
│ │ │ │ │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偵查中 │
├───┼──────────┼───┼─────────┼───────┤
│二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陳怡文│八百元 │未經被害人指訴│
│ │ │ │ │ │
│ │ │ │ │ │
├───┼──────────┼───┼─────────┼───────┤
│三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朱政治│八百元 │遷移不明,未經│
│ │ │ │ │被害人指訴 │
├───┼──────────┼───┼─────────┼───────┤
│四 │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張淑華│八百元 │未經被害人指訴│
│ │ │ │ │ │
├───┼──────────┼───┼─────────┼───────┤
│五 │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胡昭儀│二百元 │未經被害人指訴│
│ │ │ │ │ │
│ │ │ │ │ │
├───┼──────────┼───┼─────────┼───────┤
│六 │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藍葉真│二百元 │未經被害人指訴│
│ │ │ │ │ │
├───┼──────────┼───┼─────────┼───────┤
│七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十│楊秋菊│八百元 │否認受到詐騙 │
│ │時二十九分至三十分許│ │ │ │
├───┼──────────┼───┼─────────┼───────┤
│八 │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十三│吳天送│五十元 │未經被害人指訴│
│ │時四十一分 │ │ │,疑人頭帳戶,│
│ │ │ │ │他案偵查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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