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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七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第一次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第二次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
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
其經送強制戒治部分,嗣由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
惟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之某處空屋裡,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十時五十七分,因執行保護管束業務,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第一次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第二次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上開不起訴書二份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
即第一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
五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
五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次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又強制戒治期間為一年,執行滿三個月,得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如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得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入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
執行滿九月,戒治處所得報請延長強制戒治一年。
修正後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簡化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初犯、五年內再犯;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凡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免刑之判決、不付保護管束之裁定等裁判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再犯。
本案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審酌被告⑴尚在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戒絕;
⑵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挺 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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