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2,訴,540,200402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法官戊○○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四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八六八號丁○○住處,以借住丁○○住處之便,見陳東華所有交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QY─一八四九號自小貨車鑰匙置於桌上,徒手竊取,進而以該鑰匙竊取車牌號碼QY─一八四九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代步使用。

甲○○於同日十六時十八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二八九號「山明百貨」前,見丙○○手持皮包,另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丙○○不備之際,徒手搶走丙○○之皮包(內有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五十五元、手機一支、信用卡一張、金融卡一張、印章一個、小皮包一個),丙○○見狀拉住皮包手提帶不放,但終因甲○○力氣較大使手提帶斷裂,而搶得皮包。

甲○○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於搶得皮包後,竟反身以搶得的皮包敲打丙○○頭部,而施以強暴後逃逸現場,丙○○因而受有左額部挫傷、右小腿瘀血等傷害。

嗣經丙○○報警,警員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埔里鎮○○街與南榮路口查獲徐共政,並在上開自小貨車上查獲丙○○遭搶之物品及第一級海洛因零點四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除坦承搶奪被害人丙○○部分之犯行外,餘均矢口否認,並辯稱:(竊盜部分)被害人丁○○是我朋友楊秋貴的叔叔,我在他家已經住一陣子,常借用他的車,那天我也是借用,並非竊盜,丁○○是因為怕有事,才會推託。

(搶奪部分)我沒有打被害人丙○○,那是因為拉扯時,皮包的手提帶斷掉,反彈回去,才會打到她,造成她受傷云云。

經查:

(一)竊盜部分:1、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車牌號碼QY─一八四九號自用小貨車是何人的?)我朋友的,但都是我在使用。

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將我放在桌上的鑰匙拿走,並將車子開走。

(檢察官問:是否同意借給被告?)沒有。

(檢察官問:被告之前有無向你借過車?)沒有。

(辯護人問: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或二十一日楊秋貴有無向你借車?)都沒有。」

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理筆錄第三至五頁)。

2、車牌號碼QY─一八四九號自用小貨車為陳東華所有,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查獲認可資料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三二、三三頁)。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供佐證(見偵卷第三五頁)。

核被害人丁○○之證詞可知,並未將前開車輛出借予被告,足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是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準強盜部分:1、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四點二十分左右,帶小孩去買文具,買好後從店裡出來,因為有部汽車擋住我的機車,我要慢慢的牽出機車,結果有一個人靠近我,搶我的皮包,我要把皮包搶回,與他發生拉扯,他就拿皮包打我的頭,並造成我的腳扭傷。

(檢察官問:妳頭部的傷如何來的?)被皮包打傷的,因為皮包裡有照相機。

(檢察官問:損失財物為何?)現金二千多元,還有一支手機、信用卡等物,另外相機因為他拿皮包打我時掉下來,被我撿回,所以沒被搶走。

(辯護人問:被告用皮包打妳的頭的時間點為何?)我要搶回皮包時,帶子斷掉,被告才拿皮包打我的頭。」

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理筆錄第八至九頁)。

3、被告搶奪被害人丙○○之行為,為「山明百貨」前之監視錄影帶拍攝下來,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帶結果:被告搶奪皮包時,與被害人丙○○發生拉扯,拉扯間,可看到被告有拿皮包打被害人丙○○頭部一下後,立即離去,被害人在場用手摀住頭部(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十頁);

復有從該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三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二九、三十頁)。

被害人丙○○因此受有左額部挫傷、右小腿瘀血等傷害,亦有埔里榮民醫院第○二五三三一號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五八頁)。

另在被告竊得之上開自小貨車內並扣得被害人丙○○之皮包(內有二千四百五十五元、手機一支、信用卡一張、金融卡一張、印章一枚及小皮包一個),有贓物照片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供佐證。

核被害人丙○○之指述與前開事證相符,足證被告於搶奪皮包得手後,為防止被害人丙○○搶回皮包,避免遭人逮捕,而以搶奪之皮包反身打被害人頭部之事實堪予認定。

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右揭準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搶奪罪因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

起訴人論罪理由中,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法條,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四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前科,素行不佳,其僅為一己之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且於搶奪後因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公然對被害人施暴,其犯罪手段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對被害人財產及身心所造成之危害非淺,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