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2,訴緝,14,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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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立於南投縣集集鎮○○路一五之一二號昇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俋公司)之負責人,基於損害國家稅收之概括犯意,明知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昇俋公司並無向伽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伽晟公司)進貨(分歧器)之事實,竟取得伽晟公司開立字號UH-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五紙,發票所載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四十七萬六千二百六十元,持為昇俋公司之進項憑證,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列入八十八年三月間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其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額九十二萬三千八百十三元;

又明知於八十八年三月至四月間,昇俋公司並未有銷貨(分歧器)予古士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古士比公司)之事實,竟開立昇俋公司字號UH-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十五紙,發票所載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六萬六千三百四十元,而為古士比公司之進項憑證,幫助該公司得以持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其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額九十二萬八千三百十七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以:訊據被告甲○○坦承其為昇俋公司之負責人,且查:被告所涉右揭犯罪事實已據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查證甚詳,並有談話筆錄二份、內容不實統一發票計二十二紙在卷足憑。

又昇俋公司前揭八十八年三月間之字號UH|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五紙,皆係自為昇俋公司所委託之乙○○會計事務所領取開立,有被告甲○○之談話筆錄附卷足憑,是堪認本件之犯行皆為被告所為等資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固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

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

但茲所謂「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之規定,係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雖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但第二項又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依上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仍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代罰」對象,再細繹該條款之規定,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

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四十五、五十六、一百零八、一百九十二、二百零八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

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實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犯右揭犯罪事實,辯稱略以:伊沒有逃漏稅捐,昇俋公司早已轉讓他人,發票的事伊均不知情等語。

經查:

(一)被告辯稱其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將昇俋公司轉讓與第三人丁○○經營之事實,業據其於偵審中一再陳明,且有被告所提出之昇俋公司轉讓時由受讓人丁○○所簽立之切結書、承諾書附卷可憑(參偵卷第八十一頁及八十二頁)。

再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三0九0二三00號書函、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經授中字第0九二三二六0七七00號函所附之昇俋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影本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申請變更登記檔案資料影本等顯示,昇俋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即由甲○○、丁○○共同具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董事、遷址、營業項目、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等變更事項之變更登記,經該辦公室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受理,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登記完畢,足見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早已將昇俋公司轉讓與案外人等情,尚非虛詞。

(二)依上開卷附切結書及承諾書所載,被告前所經營之昇俋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即以無條件方式轉讓予案外人丁○○經營,過戶期間業務將由丁○○代表對外接洽,及概括承受一切法律責任,在辦理變更及增加營業項目之期間,未受經濟部核准之前,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份開立之發票所產生法律責任由丁○○全權負責;

另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介紹昇俋公司給蔣忠銘(真實姓名為庚○○,以下改正之),於八十八年二月將昇俋公司讓給庚○○。

庚○○介紹丁○○跟我認識的,說昇俋公司要讓給庚○○。

我只是介紹庚○○給甲○○認識,他們細節如何談我不清楚。

為何讓渡書上寫丁○○我不清楚要問庚○○。

(讓渡書是在何種情況下寫的?)他們談好,庚○○要我簽名當見證人,(簽名當時丁○○有無在場?)蔣忠明交給我簽的,丁○○有在場,甲○○也有在場(參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據上堪見,被告提出之切結書、承諾書並非臨訟杜撰之物,被告確已與丁○○、庚○○就昇俋公司讓渡事宜意思合致後始簽立讓渡書,並由丙○○於其上簽名見證。

是被告辯稱其於昇俋公司收受及開立系爭發票時早已將公司轉讓予他人等節,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當時是昇邑公司清水站發貨中心經理。任職經理不到一年。

(昇俋公司讓渡後由誰負責?)庚○○是負責人。

任何事都由他負責,丁○○有時有見到有時沒見到。

(讓渡以後是否你仍任職於昇邑公司?)我擔任業務,庚○○請我繼續留下來(參同上審判筆錄)。

是本件被告與案外人丁○○等人簽妥讓渡書後,雖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尚未依法辦理完畢,然昇俋公司之業務自轉讓之際即交由丁○○、庚○○等人負責處理,且依證人丙○○所言,昇俋公司之經理為證人丙○○;

從而,被告辯稱其轉讓公司後即未再負責任何公司業務,系爭用以逃漏稅捐之發票收受開立情事,其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乙節,亦足堪信為真實。

(四)本案其中部分不實發票係由伽晟公司所交付,且經昇俋公司據以向稅捐機辦理扣抵稅捐,該伽晟公司負責人戊○○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參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五號判決,戊○○原提出上訴,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然綜觀上開判決書內容,並未提及本案被告甲○○有明知公司間未為交易之事實而收受發票之行為,並據以為逃漏稅捐之用等情節之敘述;

且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審閱結果,亦無任何證據足堪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情節。

是此部分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公訴人雖於審判期日再聲請傳喚證人庚○○、丁○○、己○○等人到庭作證,然上開證人均曾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且本件被告並非案發時昇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如前揭,上開證人爰不再予以傳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昇俋公司收受、開立之發票用以推論被告犯行,固因發票經昇俋公司人員以公司名義收受、開立,並據以向稅捐機關申請扣抵稅捐,而生影響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堪認屬本件犯罪事實之情況證據;

然依證人丙○○所證述內容,及卷附昇俋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昇俋公司讓渡書、丁○○書立之承諾書等文件,及本案所涉及之相關公司負責人戊○○違反稅捐稽法等刑事案卷資料顯示,被告所辯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讓渡昇俋公司予案外人丁○○、庚○○等人後,已不再經營昇俋公司,對系爭發票收受及開立等情事,均不知情乙節,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有如前述,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再認定其為稅捐稽徵法所處罰之公司負責人,且其既已不再涉足公司業務,自亦無為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可言。

本件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間接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丁 智 慧
法 官 顏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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