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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O三O號),本院認過失傷害部分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二時許起至同日十三時許止,在南投縣仁愛鄉○○村○○路四十一號阿哥小吃店,飲用三杯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詎丙○○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仍強行駕駛車牌號碼:X五─八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上址,行至南投縣仁愛鄉○○村○○路三十五號時,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車,以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猶貿然酒後駕車,致撞入南投縣仁愛鄉○○村○○路五十三號即甲○○之住處,並撞及其子乙○○及行人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乙○○之身體因此受:⑴左手手腕部撕裂傷約三公分⑵左小腿挫傷等之傷害。
嗣經不詳之人報警處後,為警查獲,測得丙○○之酒精濃度為0‧五五毫克,顯已超過標準之0‧二五毫克之規定,且丙○○復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之情形,而發現上情(其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另由本院埔里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埔交簡字第一五一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所為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甲○○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顏 淑 惠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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