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
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一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甲○○闖紅燈所致,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觀諸肇事現場照片、員警繪製之現場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肇事地點為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處,肇事時號誌正常運作中,南崗二路為省道台三線路段,依道路等級屬幹線道,車流量較大,南崗二路有中央分隔島、道路雙向路寬為二十點二公尺。
肇事後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前方右側撞損、前擋風玻璃右側破裂,車輛(駛過路口)停跨在南崗二路往南方向內、外車道分道線上;
告訴人駕駛之重機車車尾部撞損(後車牌掉落在車尾旁),車輛倒在(自小貨車右前方)南崗二路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上,重機車後車燈碎片掉落在路口(約南崗二路往南方向內、外車道分道線處,距南崗二路往南方向之邊線為三‧六公尺),碎片處起遺有右斜斷續之倒地刮痕跡,本院研判二車撞擊位置應係在機車後車燈碎片掉落處附近。
(二)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均陳稱伊等行進方向係綠燈,而各執一詞,本院徵諸上開肇事地點之南崗二路雙向路寬寬達二十點二公尺,較復興路之路寬為寬,則告訴人延復興路由東往西左轉欲行駛在南崗二路往南方向之機車道時,所要騎之路徑較被告延南崗二路由北往南直行之路徑要長,則告訴人於綠燈將轉為黃、紅燈前開始左轉,尚未完成轉彎行駛至南崗二路之機車道時,被告見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即貿然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由後撞及告訴人所騎之重機車以致發生事故之可能性較大;
本院將本案偵查卷宗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本案在正常情況下以自小貨車未待前一時相綠燈進入路口(路口車輛淨空)之重機車先行,致由後撞擊重機車而發生事故的可能性較大」,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投鑑字第○九三五七○二一二四號函檢送之分析意見在卷可參,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其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闖紅燈所致云云,尚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林純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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