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3,交聲,11,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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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瑞翔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甲○○
異 議 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 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二 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

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

三 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

四 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二.八五公尺。

五以大貨車裝載貨櫃者,除應有聯鎖裝置外,不得超出車身以外。

六 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規定甚明。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示,違反前開條項,大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金額為四千五百元。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瑞翔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翔公司)所有8K-327號營業曳引車裝載整體物品(挖土機300型)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依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臨時通行證逾期),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交由乙○○駕駛,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行經台三線名間段彰南路名松路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該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依首揭條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則略以:伊等是專業載運重型機械(挖土機、鏟土機、壓路機)之運輸業,已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條之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然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路監字第0920045238號文,南投監理站停止核發簽證,使原已合法使用之車輛因一紙行政解釋文而無法上路,主管機關完全未考量參與國家重大工程建設之需求性,把原本已合法行駛道路之通行證簽證無權停止,也未以配套之法令替代,斷然抹煞人民的工作生存權;

伊等認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令大於一只行政解釋文,所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尚未修正前,主管機關不得以修正中出現空窗期而舉發伊等云云。

四、經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之,得向管轄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者,以「受處分人」為限;

第三人並非受處分人,依法不得聲明異議。

本件異議人甲○○、乙○○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處罰之對象即受處分人係瑞翔公司,有裁決書一份在卷足核,是異議人甲○○、乙○○並非受處分人,依上開說明,其等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又異議人瑞翔公司並不否認該公司所有8K-327號營業曳引車(HL─SW1型、車長五點五七公尺、車寬二點四九公尺、車高二點八五公尺、車重六點二八公噸)裝載整體物品即挖土機300型(長十公尺、寬二點八公尺、高三點四公尺、重十八點五公噸、總聯結重量三十五公噸),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之情形(裝載後車輛尺度全長為十八點零七五公尺、全寬為三點一公尺、全高為四點一五公尺、總重為三二點七八公噸),其臨時通行證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逾期,卻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將上開曳引車交由乙○○駕駛,於前開時地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掣單舉發等事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貨車裝載整體超長超寬超高超重物品(91)中監投字第9112882號通行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中監投字第0930001257號函檢送之8K-327號、汽車車籍、車主歷史、異動歷史查詢電腦列印表各一份在卷可核,是異議人瑞翔公司有前開違規情事,自堪予認定。

(三)復按國產各式車輛及進口之大型車輛,應經交通部規格審查合格。但國產及進口之新型式曳引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應以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之方式審驗合格;

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經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合格,始得辦理新登檢領照,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二款即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瑞翔公司所有之8K—327號營業曳引車,原始發照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係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新領牌照,原領牌照號碼為NG─八一三號,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中監投字第0930001257號函檢送之8K—327號、汽車車籍、車主歷史、異動歷史查詢電腦列印表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曳引車於八十八年間新領牌照時,原無需經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合格,即得辦理新登檢領照,且上開曳引車亦無安全審驗資料,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竹監桃字第0930002840號函一份在卷可據。

然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後,國產及進口之新型式曳引車自同年三月一日起,既應以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之方式審驗合格,上開曳引車在未經審驗合格前,交通部公路總局不再准予核發臨時通行證(參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中監運字第0920067644號函轉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路監交字第0920029638號函),即難認於法有違;

至HL─SW1型全寬三點一米超寬半拖車是否有因應國家重大工程建設之需求,而有合法行駛於道路之規範依據之必要,原屬交通部、內政部經立法機關授權訂立行政命令之職權範圍(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法規尚未修正前,自難認交通部公路總局依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停止核發臨時通行證,於法不合。

(四)綜上,異議人瑞翔公司上開曳引車之臨時通行證於逾期後,復載運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四千五百元之罰鍰,並無任何違誤,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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