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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源暢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劉茂成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暢交通有限公司因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九六二─GK號懸掛標示牌拖車NF─H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九分,行駛於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三一三.五公里(裁決書誤載為中山高南向三一三公里))處,因載運碎石超重,經過磅總重為四十八.八公噸,核重四十三公噸,超載五.八公噸,嗣該車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八時四十六分,行駛於國道三號公路白河固定地磅站處,因載運六分石超重,經過磅總重為四十八.一六公噸,核重四十三公噸,超載五.一六公噸,而遭警先後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違規情事,致遭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分別處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一萬六千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各一次,因該車之子車NF─H一號係登檢合格之砂石專用車,由砂石場載運砂石時,因砂石場並無磅秤,只是大約量米數,而該子車登檢時核重為四十三公噸,實際裝載時可再加核重重量之百分之十為四十七.三公噸,為警攔截時該子車裝載合於登檢時之長、寬、高度,並未有超高,可能因裝載時砂石含水量多寡問題,造成稍許超重,並非故意超載,因此認原處分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明釋在案。
三、查受處分人源暢交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經合法傳喚雖未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惟經委任代理人劉茂成於本院調查時稱:上開車輛超載並不是源暢交通有限公司故意造成的,因裝載時重量無法精確掌握,該子車裝載砂石並未超出車斗高度,不知道會超重云云。
經查,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係以「重量罰」之方式而為規範,並非以丈量超重容積多寡而為處罰,又關於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非以先經丈量不符標示,始過磅處罰為必要,如該砂石車實際上確係裝載貨物超重者,仍應適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處罰之。
經查,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九分,行駛於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三一三.五公里,因載運碎石超重,經過磅總重為四十八.八公噸,核重四十三公噸,超載五.八公噸;
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八時四十六分,行駛於國道三號公路白河固定地磅站處,因載運六分石超重,經過磅總重為四十八.一六公噸,核重四十三公噸,超載五.一六公噸違規屬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公警國八交訴字第Z○○○○○○○○○號函一份、該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Z00000000號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確有右揭超重違規情事無誤。
受處分人源暢交通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應受處罰,是受處分人源暢交通有限公司具狀及其代理人劉茂成前開空言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件違規事實至為灼然,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逕行分別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一萬六千元、一萬六千元,合計三萬二千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各一次,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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