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3,交聲,14,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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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十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零時四十五分許,駕駛黃一展所有車牌號碼九J—五○三三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三○五點四公里處,因有未妥善檢查車輛致行駛中左後輪脫落於車道上,而導致車輛翻覆而肇事(一人受傷)之違規,為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掣填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明,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自小貨車肇事後經送鑑定,判認係因該車車軸材質不良(熱處理過度)導致車輛突然斷裂,足認本件違規尚非異議人於行駛高速公路前,未妥為檢查車輛之疏失所致,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脫落情形;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三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其處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管制規定致人受傷為要件。

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可資參酌。

四、經查:㈠上開自小貨車肇事後送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車輛瑕疵鑑定委員會,經依實際理論法、目視觀察法、他廠車軸處理比較法等鑑定方式鑑定後,判認該自小貨車之車軸斷裂為車軸材質不良所致(熱處理過度),有該會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汽消鼎鑑字第九二○七○二號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自小貨車輪胎脫落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乃肇因於汽車製造時之車軸材質不良問題,並非導因於異議人行車前有無妥為檢查。

㈡參諸上開鑑定報告書說明,及該車出廠年月為九十年九月、發生事故時車齡未逾二年(見卷附之九J─五○三三號汽車車籍查詢表),通常情形下,異議人多無法認知或預見該車會因車軸材質不良導致輪胎脫落,是認其對此當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揆諸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即不應處罰異議人。

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為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挺 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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