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3,交聲,15,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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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所為之裁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七十五號前,查獲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QY—二一三○號自用小貨車,因「汽車未領牌照行駛」違規,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前到案,該所遂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以:伊所有之車號QY—二一三○號自用小貨車,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向南投監理站報廢,並繳回車牌,後將該車棄置住家附近空地,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該空地移作難民臨時收容所,報廢車輛亦自此消失,因伊認該車屬廢棄物,可能遭拾荒者撿拾,並不以為意。

九十二年六月間收到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才知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使用該車,上開違規事件與伊無關。

三、按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固定有明文,惟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是以,交通違規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QY—二一三○號自小貨車,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至南投監理站繳銷,並繳回車牌,有南投監理站汽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表各一紙附卷可參。

又該繳銷未領牌照車輛係因由案外人王秋鴻駕駛而違規,亦有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證。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處罰車輛駕駛人王秋鴻,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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