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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六八五—五三七七號自小貨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時四十五分許,由楊聰南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南投市○○路四十五號前,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謝進益攔檢當場舉發「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因認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元,並將牌照扣繳。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貨車之牌照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繳銷,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底左右將該自小貨車以廢鐵名義賣予曾瑞淵,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車牌號碼六八五—五三七七號自小貨車雖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至南投監理站辦理繳銷在案,有車號六八五─五三七七號汽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惟異議人辯稱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業以廢鐵名義出售予曾瑞淵等情,已據證人曾瑞淵到庭結證稱:「(問:本件車子是否你向異議人購買?)是的,我是向他購買,後來我賣給楊聰南五千元,˙˙˙」、證人楊聰南到庭結證稱:「我是向庭上的曾瑞淵買的,以五千元購買)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屬實,是異議人辯稱上開自小貨車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賣予曾瑞淵之詞應可採信,由此可知異議人於上開舉發交通違規時間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時四十五分許,顯然對於上開自用小貨車無任何管領能力亦無管領之事實。
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該項違規之處罰對象係汽車所有人,然此所謂之汽車所有人應係指實際之所有人為限,又汽車所有權之變動係以交付時,所有權即發生移轉,不以汽車監理機關所為之登記為生效要件,上開自小客車目前之登記名義人仍為異議人,然該自小貨車既已出售予曾瑞淵,而曾瑞淵又出售予楊聰南管領使用,自該時起楊聰南即為該自小貨車之實際所有人,楊聰南駕駛已註銷牌照之汽車為警查獲,應處罰者,即應為真正車輛所有人楊聰南。
原處分機關未察,以異議人使用已註銷之號牌行駛,處罰異議人罰鍰七千二百元,並將牌照扣繳,自有未洽,異議人執此理由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挺 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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