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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二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郭金水(有偽造文書等前科,惟未構成累犯,另行審結)係設於高雄市之「新高雄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金一字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高雄、金一字公司)之負責人,以從事大眾交通工具承攬載運為業,己○○則受僱於金一字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送旅客為其業務,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甲○○已從事大眾運輸業長久,明知營業用大客車之車身、車體均須符合交通部訂立之安全規則,並應有基本之乘客生命、身體安全保護結構,且須經監理機關為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於領得牌照後始得攬客運輸;
詎甲○○為求營運效能之便,本應注意前揭規定,竟疏未注意,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前某日,取得未經安全審認,且車身、車體及安全結構均未經監理機關審認核准之引擎號碼為IW|00一一五號之俗稱「雙層巴士」大客車一部,因未經審認未有監理機關准予上路行駛之牌照,乃再以不詳方法取得統達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稱統達公司)專供中型巴士使用之車牌號碼FF|八二八號車牌二面,並將之懸掛於前開未經安全審認之大客車上使用,藉以承攬載客;
甲○○因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前某日承攬高雄縣仁武鄉如附表所示之丙○○等四十四人之進香團專車,復指派不知情之司機己○○駕駛安全保護設備嚴重不足、懸掛車牌號碼FF|八二八號車牌之前開大客車,於同年十月五日零時許由高雄縣仁武鄉出發,當日連夜趕赴臺東縣、花蓮縣等地,嗣在花蓮縣「勝安宮」休息至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並至花蓮縣新城鄉用餐,再於同日取道中西橫貫公路至臺中縣梨山地區老母廟,至梨山老母廟休息、拜拜後,迄同年月六日六時三十分許,復由該處出發準備至南投縣埔里鎮之廟宇拜拜,而己○○本應注意於行車前應注意煞車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亦明知依其駕車經驗,大客車之煞車片應每兩個月即更換一次,惟該大客車之煞車片甲○○已約五個月未更換,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照明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由臺中縣梨山地區之老母廟出發後,迄當日十時四十二分許,己○○駕車行經台十四甲線八點四公里即清境農場前時,發現煞車系統失靈,復在人車擁擠之處,無法為其他應變,僅得將車輛擦撞山壁減速停止,惟該處山路蜿蜒,車輛擦撞山壁後,隨即翻覆並撞及路人劉建川等人,又因該大客車車身因無適宜之安全結構保護,致車身嚴重扭曲變形,山壁旁之斷裂水管輕易穿透該大客車之窗戶進入,致車內乘客林碧霞受有胸部挫裂傷、右手指骨穿透性骨折等傷害,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
另如附表所示之車上乘客及路上行人鄭麗櫻、尤靖雅、蔡美智、許素卿、戊○○、魏清紋、雷素珍等多人則受有擦傷、骨折等均未至重傷害程度之傷害(僅鄭蕭瓜、戊○○、辛○○、壬○○、庚○○、丙○○、丁○○○、夏掠提出告訴)。
己○○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其肇事並接受裁判,甲○○則避不出面。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乙○○(林碧霞之子)、鄭蕭瓜、戊○○、辛○○、壬○○、庚○○、丙○○、丁○○○、夏掠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於偵訊中供稱:「在秀峰我有發現空氣壓不足,我有停車等空氣壓補足後再走,之後,約走了十幾公里,有聞到剎車皮的味道,空氣壓已到七磅,我就不敢再漏水,等到空氣壓足了後,我再放水」、「從今年五月底有更換後輪剎車,若正常跑外面的話,二個月就要換一次剎車片」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八二號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不諱,核與告訴人乙○○、鄭蕭瓜、戊○○、辛○○、壬○○、庚○○、丙○○、丁○○○、夏掠指訴及被害人劉建川、鄭麗櫻、尤靖雅、蔡美娟、許素淑、趙柏勛、魏清紋、雷素珍、陳金環、鄭明玉、曾秀娥、黃淑惠、陳名裕、蕭麗鳳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二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岡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汽車車籍查詢表各一份、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
另被害人林碧霞因本件車禍受有出血性休克等傷害而不治死亡,此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另告訴人鄭蕭瓜、戊○○、辛○○、壬○○、庚○○、丙○○、丁○○○、夏掠確受有擦傷、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亦經渠等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傷者名單一份在卷足憑。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煞車裝置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道路動力交通,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被告前揭偵訊中之供述,被告顯係未確實檢查該車煞車是否具有適行性,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林碧霞死亡,及告訴人丙○○等人受有傷害,其確有過失甚明。
被害人林碧霞之死亡及告訴人丙○○等人受有傷害,核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同案被告甲○○對於該車之車體、車身、及適行安全性同有過失,然不能依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乃是自明之理。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在這段路途前,你都保持三十五至四十公里?)是的」為據,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車速約十公里左右,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被害人蔡美娟、魏清紋、陳金環、鄭明玉等人均陳稱:當時車速很慢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於發生事故之際並無超速之行為,縱被告於事故前曾有超速之行為,然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涉;
又本件事故既係煞車失靈所致,且被告係為閃躲路人及停靠路邊之車輛而擦撞山壁,此亦經證人蕭麗鳳證述在卷,尚難認被告有何未注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己○○平日以駕駛大客車賺取車資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犯罪未被有權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岡派出所員警首認其肇事,並接受裁判,此經被告己○○陳明在卷,並有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載明當事人為被告可稽,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⑴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為憑;
⑵本件過失情節輕重;
⑶所生危害;
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挺 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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