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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受雇於全航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FS─六四六號營業大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名間鄉○○路與員集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遇有閃光紅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路況天候均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直行車優先通行,適蕭文考騎乘車牌號碼FS─九二三號重型機車,沿名間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騎乘機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雙方均避煞不及,甲○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車頭撞擊蕭文考所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蕭文考人車倒地,蕭文考受有頭部外傷致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蕭文考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遇有閃光紅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各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被害人蕭文考死亡,被告應有過失。
而被害人蕭文考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平日以駕駛大客車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在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前往處理之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邱創中所製作之車禍案件報告表乙紙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行車安全有較一般人更高注意義務而肇事,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三百一十萬元和解,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且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偶因疏忽致罹刑典,經此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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