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3,交訴,5,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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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上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其竟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二時五十分許,與柯榮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一二三號前,由柯榮豐下手竊取,甲○○於車牌號碼RF─七七四九號自小貨車(車籍已註銷)中等候之分工方式,徒手將張明鎮所有而送交徐吉川修理之噴藥機一台、徐吉川所有之發電機一台、動力馬達二台、小型翻土機一台等財物搬上該甲○○駕駛之自小貨車上,並於竊取得手後欲駕車逃離現場。

惟甲○○、柯榮豐於欲逃離現場之際,當場為徐吉川發現而欲予以制止,駕駛該自小貨車之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當時急忙衝出之徐吉川撞倒在地,致徐吉川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雙上肢多處擦傷、右上肢裂傷、左下肢多處皮膚擦傷等傷害(甲○○涉犯竊盜及過失傷害罪部分,已另經判決確定)。

詎甲○○於駕車肇事致徐吉川受傷後,並未停車下來查看徐吉川之傷勢,或採取必要之救護,反竟另行起意,不顧徐吉川之生命安危,旋即駕駛前揭自小貨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告涉犯竊盜罪之共犯柯榮豐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暨被害人徐吉川於偵訊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徐吉川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內所述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竊盜行為得手後欲駕車逃離現場時,因過失致被害人徐吉川受傷後,竟不顧徐吉川之生命安危,駕車逃逸,所生危害之情形、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 于 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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