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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埔交簡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埔里基督教(誤載為「基督將」)醫院急診檢驗報告應予更正、並補充現場暨車損照片六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於肇事後,雖當場表示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固有埔里交通小隊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參,然本案係經員警將被告送醫抽血檢驗結果,始發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七○‧○七㎎/dl,而認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非被告主動向到場員警陳述酒後駕車之情事,要與自首之要件核未相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念其年事已高,歷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 敏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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