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3,埔刑簡,25,2004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玻璃門壹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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