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3,埔刑簡,33,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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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八號),嗣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三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O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經該法院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三一號判決如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

詎猶不知戒絕,復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國姓鄉○○路一九一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白煙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經警依法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三一號判決書一份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安非他命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惟依修正後及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三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紀錄表二份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因在通緝中,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臺中市○○路光大國宅前逮捕後,雖供稱:其於二十幾天前,在其位於臺中市○○街○段七巷七號四樓地下室,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等語,惟查,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行為時(約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施用)距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時(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二、三時許),二者相隔已長達二年以上,且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家庭因素,心情很煩始起意施用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足認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其另行起意而為,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與本案犯行不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毋庸就該部分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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