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3,埔刑簡,38,2004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車後懸掛LNN-三九○號車牌照」之記載,應更正為「::車後懸掛MHU-五七○號車牌照」,以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應予補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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