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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陳添湖、乙○○、丙○○三人於本院調查時對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與檢察官協商同意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二年(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陳添湖、乙○○、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幫案外人宋龍夫舖設路面、犯罪之手段、盜採砂石僅十五立方公尺、被告三人均未從中獲利、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檢察官協商之刑度為有期徒刑七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末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件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周 玉 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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