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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一輛(原懸掛車牌:LNJ─三四三號」、「並扣得上開機車一輛」,應分別補充為「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一輛(引擎號碼FG─OO四七九O,原懸掛車牌:LNJ─三四三號」、「並扣得上開機車一輛(已發還)及其所有非供收受贓物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雖屬綽號「阿和」之人贈與被告所有者,惟尚難認該機車鑰匙係被告供收受贓物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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