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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九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交付他人,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甲○○前科資料,應更正為「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四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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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卓敏隆之指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陳明願受如主文所示刑之宣告,且經檢察官同意,本院經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而為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科刑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永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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