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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