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3,投交簡,74,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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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一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甲○○雖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然本件係因員警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七九MG/L,而認其涉有公共危險罪嫌,而非被告主動向到場員警陳述酒後駕車之事,核與自首之要件尚有不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 敏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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