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3,投交簡,79,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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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九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被告與檢察官協商刑度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有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劉維勝出具之查詢表乙紙附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參),且與檢察官協商同意刑度為有期徒刑三月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此次因過失犯案,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周 玉 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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