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3,投交簡,80,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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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本院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乙○○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甲○○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李育民出具之自首查詢表」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洪 挺 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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