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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甲○○駕駛自用大貨車沿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㈡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誤載為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及證據「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在卷可稽;
㈡又車禍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惟誤載為日間),而被告亦未供稱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撞及被害人云云,然被告所駕駛車輛後輪沾有被害人血跡,顯見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致其人車倒地後,尚有碾壓被害人之情形,衡情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其辯解尚難採信」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大貨車司機,乃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有車禍案件報告表一紙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過失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南投縣水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佐,其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 敏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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