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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一О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乙烯貳桶、焊切線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法條,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其出於貪圖小利之動機,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惡性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乙烯二桶、焊切線一條,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為其所有且供竊盜所用之物等語不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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