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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產製私酒,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貳拾公升塑膠桶裝私製米酒拾壹桶、貳佰貳拾公升塑膠桶裝私製米酒半成品捌桶、貳拾公升塑膠桶空桶拾肆個、貳佰貳拾台斤塑膠空水缸柒個、製酒蒸餾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應予補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產製私酒罪。上開多次製造私酒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因貪圖小利而產製私酒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產製數量、期間,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扣案之二十公升塑膠桶裝私製米酒十一桶、二百二十公升塑膠桶裝私製米酒半成品八桶、二十公升塑膠桶空桶十四個、二百二十台斤塑膠空水缸七個、製酒蒸餾器一組均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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