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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禁止直接騷擾之裁定,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四款之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保護令罪。
被告上開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部分,業據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出手掐住劉脖子」,核被告所為對劉 已屬家庭暴力行為,是此部分檢察官雖漏載所氾法條,但此部分既已聲請,本院自應補充之。
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為前往祭拜先之犯罪動機、以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惟其所為違反保護令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以教導被告明暸與家庭成員相處之道、培養法治觀念,並促其積極改善不良惡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周 玉 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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