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3,投刑簡,121,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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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甲○○盜採砂石之行為,導致「改變河川地形及妨礙河水淤積及水道保護,客觀上足生公共危險」部分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刑法對於無責任能力者之行為,既定為不罰,則其加功於他人之犯罪行為,亦應以其欠缺意思要件,認為無犯意之聯絡,而不算入於共同正犯之數。」

,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受僱於被告之吳俊仁、林義欽、劉明興三人(下稱吳俊仁等三人),就被告竊盜行為,均不知情,業據檢察官認定在卷,有起訴書足憑,參諸前開判例,被告之行為,顯不符「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要件。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俊仁等三人涉犯本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之法律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利用不知情之吳俊仁等三人犯竊盜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仍從竊盜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盜採砂石之行為,「改變河川地形及妨礙河水淤積及水道保護,客觀上足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另涉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惟查,公訴人就被告違反水利法之犯嫌,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第二組組長陳志鵬出具之偵查報告及現場相片十張以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前開行為,已導致公共危險。

審諸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即修正前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

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

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就認定被告違反水利法之犯行,顯有不足,實行公訴檢察官亦認「水利法部分,由於是否涉及公共危險,僅有偵查報告,所以就此部分不再主張」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佐。

然由於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水利法部分,與前開竊盜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陳明願受如主文所示刑之宣告,且經檢察官同意,本院經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而為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科刑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永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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