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3,投刑簡,122,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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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
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訴字第五○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甲○○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叁年。

扣案之鏟子、鋸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十一時二十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M九─一二七號自用小貨車內,前往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管轄之埔里事業區第十六號林班保安林地內,由乙○○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及鏟子各乙支,竊取上開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三株,山價計值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繼以上開自用小貨車,搬運竊得之贓物。

嗣行經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油車坑溪底時,為南投林管處巡山員丙○○發現,並下車牌號碼,後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供竊取上開七里香所用之鋸子、鏟子各一支。

二、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乙○○、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丙○○所述相符之筆記本影本乙紙、南投林區管理處台中工作站九十二年三月上半月份護管報告表乙紙、南投林管處埔里事業區第十六林班七里香遭盜挖位置圖、現場相片九張等附卷可參,並有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鋸子、鏟子各一支扣案可佐證,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竊取七里香之地點為土砂捍止保安林,有台灣省政府林務局保安林登記簿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而七里香確屬森林主產物,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另被告竊取之三株七里香,其山價每株新台幣一萬元,三株共三萬元,亦有台灣省林務局山價查定書附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文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乙○○、甲○○於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訊問而承認犯罪,並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宣告。

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因一時貪念,盜採保安林之林木,危害國土保安,及其犯後已認罪,並復植盜採林木,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檢察官上開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之刑度,尚屬適當,並併科其贓額三倍,即銀元叁萬元之罰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鋸子、鏟子各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丶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丶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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