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3,投刑簡,125,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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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四號;
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易字第四一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而承認犯罪,並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宣告。

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因一時為解決與他人之債務糾紛,竟萌貪念,侵占客戶應收貨款,及其犯後已認罪,並就侵占之款項,已返還被害人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檢察官上開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之刑度,尚屬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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