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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及甲○○所有供竊盜用鑰匙一把」應更正為「及甲○○所有供竊盜用之鑰匙一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扣案之鑰匙一支,乃被告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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