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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一六號),嗣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六0三號查獲」、「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應分別更正、補充為「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六0三號(草屯分局採尿室)查獲」、「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海洛因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惟依修正後及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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