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3,投刑簡,138,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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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第二OO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前揭偽造之米酒標籤準文書,均已貼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米酒空瓶上,則該等偽造米酒標籤準文書將隨上開米酒空瓶之沒收而不存在,自毋庸就該等偽造米酒標籤準文書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附表:
一、二百公升裝九五度食用酒精三十一桶。
二、零點六公升裝米酒空瓶四十三箱(每箱約一百六十八瓶)。
三、米酒瓶蓋六十八箱。
四、米酒紙箱約二千五百個。
五、二十公升裝米酒半成品四桶。
六、五千公升裝大型儲酒槽二個。
七、儲水槽三千公升裝三個、一萬公升裝二個、一千五百公升裝一個。
八、酒精空桶二百公升裝七十九個
九、監視器一組及製造器具輸送機組(含馬達與輸送帶一批)與填充機組(含馬達與充填盤二盤)各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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