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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孫鴻慶」、「陳佑添」、「楊施腰」印章各壹枚,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勇字第三五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民事聲請狀上「乙○○」、「孫鴻慶」、「陳佑添」、「楊施腰」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九十二年間復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本院埔里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甲○○所偽造之聲請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交,其受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民執勇字第三五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
㈢甲○○係利用不詳刻印業者代刻「乙○○」、「孫鴻慶」、「陳佑添」、「楊施腰」之印章外,餘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其中偽造「乙○○」、「孫鴻慶」、「陳佑添」、「楊施腰」等人印章、印文之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至於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乙○○」、「孫鴻慶」、「陳佑添」、「楊施腰」之印章,另利用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繕打書狀及蓋用「乙○○」、「孫鴻慶」、「陳佑添」、「楊施腰」之印文,應論以間接正犯。
又被告同時偽刻多人印章、偽造多人印文(按其製作聲請狀係於聲請前同時所為),因侵害數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其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偽造之「乙○○」、「孫鴻慶」、「陳佑添」、「楊施腰」之印章,均未經扣案,但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另前開民事聲請狀上「乙○○」、「孫鴻慶」、「陳佑添」、「楊施腰」之印文,均屬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之民事聲請狀一份,被告既持向本院執行處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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