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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丁○○違反禁止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朱鴻紋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上偽造『劉妙蘭』之署名、指印各壹枚及在警員製作之偵訊筆錄上偽造『劉妙蘭』之署名貳枚、指印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丙○○接續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上偽造『劉妙蘭』之署名、指印各一枚及在警員製作之偵訊筆錄上偽造『劉妙蘭』之署名二枚、指印五枚」,證據部分「證人幸秋達、金馬嵐、詹琨閔、全得志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一紙、山中花日報表一紙、記帳單六紙」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洪 挺 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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