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3,投刑簡,147,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以徒手將上開工寮鋁門窗予以扳開、拆下等毀越門扇之方式」應更正為「以徒手將上開工寮鋁門窗予以扳開、拆下等毀壞門窗之方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

且按竊盜罪之著手時點,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時點(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

查本件被告甲○○雖僅毀壞鋁門窗,而尚未入內之際,即為被害人乙○○發覺而報警查獲上情,然被告既以眼力著手物色該屋內之財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要看裡面有無東西,後來打開沒有東西」等語在卷(見偵卷第二十頁訊問筆錄),且係以行竊之意思毀壞被害人鋁門窗,揆櫫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足認其已著手竊盜行為無訛。

又被告既已開始搜尋財物達於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惟因經濟不佳始起貪念,且尚未竊得財物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