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3,投刑簡,150,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五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誤載為「汽車車輛登記書」,應予更正。

二、被告甲○○於偵、審時均坦白承認犯行,在審判中經檢察官商得被告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 小 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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