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3,投刑簡,85,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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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全年)、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及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先後任職於南投縣草屯鎮「新加坡茶藝館」、「小夜曲茶藝館」擔任服務人員時,擅將案外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在渠所經營『開心超商』(台中市○○路一O一號)店內打工時所留下之甲○○身分証影本,以塗去該甲○○身分証影本上之配偶欄資料後(使配偶欄呈空白),加以影印之方式變造之。

繼乙○○即持該影印後之甲○○身分証,交由不知情之「新加坡茶藝館」、「小夜曲茶藝館」會計人員劉愛珠,據以申報『甲○○』分別於九十年(全年)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及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先後受僱於「新加坡茶藝館」、「小夜曲茶藝館」任職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十四萬五千元、七萬五千元、二萬元不等,並製作成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對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張(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成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並證明全年度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具有私文書之性質。

是核被告將「甲○○」之身分證影本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並進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劉麗珠製作,用以申報所得稅款,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劉淑珠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又其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俱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皆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復按刑法對於普通人使不知情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之文書之行為並無處罰明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應認為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 叔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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