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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五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駁回甲○○之上訴而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甲○○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七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霧社村之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通知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嗣甲○○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經警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南投看守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投所宗總字第○九二○四○○一七四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
此外,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駁回甲○○之上訴而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
即第一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
五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
五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次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又強制戒治期間為一年,執行滿三個月,得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如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得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入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
執行滿九月,戒治處所得報請延長強制戒治一年。
修正後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簡化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初犯、五年內再犯;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凡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免刑之判決、不付保護管束之裁定等裁判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再犯。
本案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時間不長;
⑵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挺 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二 月 二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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