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三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水利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繳清釋放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晚間,夥同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麥根」、「妥當」、「枝仔」之成年男子共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同日晚間十七時許起,由「麥根」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代價僱用甲○○駕駛挖土機,「妥當」、「枝仔」二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IA─九三六號及九R─一0一號砂石車,在南投縣集集鎮○○○○段二九0之四號土地旁濁水溪河川公地上,接續竊取河川砂石共約二十餘車次(約三百一十立方公尺)得手,載運至不詳地點。
嗣於翌日(十二日)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方當場查獲甲○○仍駕駛挖土機盜挖砂石中,而「妥當」、「枝仔」二人駕駛未開車燈之砂石車在現場載運砂石,於警方逮捕過程中「妥當」、「枝仔」二人伺機棄車逃逸無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第二組組長陳志鵬所出具職務報告所載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一份、查扣機具資料卡三份、現場照片十六張、現場遭盜挖情形之測繪圖一份及現場位置圖一份在卷可稽,另有查扣之挖土機一輛、營業用大貨車二輛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與綽號「麥根」、「妥當」、「枝仔」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因犯水利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繳清釋放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砂石數量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儆。
扣案之挖土機一輛,雖為被告所為,然非專供犯罪之用,扣案之營業用大貨車二輛非被告所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挺 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